(2017)豫0728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翟永乐与李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乐,李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8民初864号原告翟永乐,女,1987年3月出生,汉族,住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李长华,长垣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杰,男,1985年4月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代理人尚渝人、赵振辉(实习),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翟永乐因与被告李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7年2月13日向李建杰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李建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豫0728民初8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建杰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李建杰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豫07民辖终1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7年6月24日向李建杰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翟永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长华,李建杰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尚渝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永乐诉称,李建杰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6年3月借到翟永乐现金65000元,期间仅偿还10000元,仍欠55000元,经翟永乐多次催要,2016年12月2日,李建杰向翟永乐承诺于2016年12月10日先还20000元,剩余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向翟永乐出具了欠条,后仅偿还1000元,剩余54000元至今未还。故翟永乐起诉要求李建杰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748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由李建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李建杰辩称,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翟永乐要求给付的起诉之前的利息及起诉之后的利息均不应支持。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的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焦点为:翟永乐要求李建杰偿还借款54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庭审焦点,翟永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建杰于2016年12月2日书写的欠条1份,据此证明李建杰借翟永乐65000元,借款后偿还10000元,于2017年12月2日向翟永乐出具欠条,认可仍欠55000元,后偿还1000元,现仍欠翟永乐借款54000元。2、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资料(4张),据此证明翟永乐借给李建杰的款项系翟永乐向其他公司所借,需要给付利息,李建杰应当给付翟永乐借款利息。3、微信记录,据此证明翟永乐与李建杰约定借款每月利息为680元。针对庭审焦点,李建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李建杰对翟永乐提交的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李建杰不应当给付翟永乐借款利息,因欠条对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借款利率,但约定了还款期限,对借款期满后逾期偿还借款应当给付借款利息,故对李建杰的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李建杰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翟永乐首次偿还借款系2016年4月,李建杰向翟永乐出具的欠条时间系2016年12月,相差8个月,不能证明出借款项系向捷信消费金融公司所借,因翟永乐提交的贷款申请表中贷款用途系购买家电,贷款金额与翟永乐陈述的借给李建杰的款项金额亦不一致,不足以证明翟永乐向李建杰出借的款项系贷款所来,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李建杰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通话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系李建杰本人的微信,李建杰未承诺给付借款利息,因翟永乐提交的微信内容李建杰不认可,其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建杰于2016年3月份向翟永乐借款65000元,借款后李建杰向翟永乐偿还借款10000元,后经翟永乐催要,李建杰于2016年12月2日向翟永乐出具欠条1份,并承诺下余借款55000元于2016年12月10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条内容为:“欠条2016年3月借翟永乐现金伍万伍千元整(55000元整)承诺2016年12月10日先还2万元整剩余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李建杰2016年12月2日”。后经翟永乐催要,李建杰仅偿还借款1000元,下余借款54000元一直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翟永乐提交了李建杰于2016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款55000元的欠条,应当认定李建杰在2016年12月2日仍欠李建杰借款55000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建杰应当偿还翟永乐借款55000元,对借款后已经偿还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应由李建杰承担举证责任,翟永乐认可在李建杰书写欠条后已经偿还借款1000元,李建杰认为翟永乐在起诉状中认可的李建杰偿还借款11000元均应当从借款55000元中扣除,但翟永乐认可李建杰的书写欠款55000元的欠条前偿还10000元,在书写该欠条后偿还借款1000元,对李建杰偿还的借款10000元是否在书写欠条之后进行偿还,本院已经向李建杰释明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当按照翟永乐认可该10000元系李建杰在出具欠条之前偿还的借款,在书写欠条时已经将之前偿还的借款予以扣除,故李建杰截止2016年12月2日欠翟永乐借款本金55000元,书写欠条后偿还1000元,李建杰应当再偿还翟永乐借款54000元。虽然翟永乐提交了其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之间的贷款资料,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向李建杰给付的借款系其贷款所来,其提交的微信亦不足以证明双方对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且借款发生在2016年3月,李建杰在2016年12月向翟永乐出具欠条时仍对借款利率及之前的借款利息没有进行说明,应当视为双方对借款利率没有进行约定,系没有利息的借款。翟永乐要求李建杰给付借款之日起至约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借款利息,该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李建杰在书写欠条时对借款偿还期限进行了约定,对逾期偿还借款应当按照按照年利率6%给付翟永乐借款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日,李建杰应当给付翟永乐借款利息383.33元(2016年12月10日应当偿还20000元,已经偿还1000元,下余借款19000元,按照年利率6%,共计1个月零20天,利息计款158.33元,2016年12月31日应当偿还借款45000元,共计1个月,利息计款225元),对2017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54000元本金中未给付的部分为基础,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翟永乐借款本金54000元,利息383.3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2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54000元本金中未给付的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翟永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李建杰承担1200元,翟永乐承担1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利军审 判 员 苑书昌人民陪审员 华江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梦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