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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5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潘勇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潘勇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5609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东平新城区裕和路佛山新闻中心五区。负责人:杨建军。被执行人:潘勇峰,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被告潘勇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06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潘勇峰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13486.82元及利息、罚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4.86元。因债务人潘勇峰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潘勇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车辆;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潘勇峰有位于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海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海中路3号凯蓝名都52号楼1603的房产份额(房产权证号:03××09),该份额已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20**执保2399号案件查封,本案为第三轮候查封。因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在本院辖区范围内,已发委托调查函给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24936.8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560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廖 亮执行员 洪业伟执行员 张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国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