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4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霍淑玲诉李传勤、刘生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淑玲,李传勤,刘生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4831号原告霍淑玲,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刘家桥富民家园******。委托代理人吴超、董慧超,均系辽宁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传勤,住址大连市高新园区瑞丰园****。被告刘生本,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富民东路钢****。原告霍淑玲诉被告李传勤、刘生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淑玲的委托代理人吴超、董慧超,被告李传勤、刘生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5月,被告李传勤向原告借款,被告刘生本为债务担保人。二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2015年5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合同表明借款金额为136,000元,借款期限二年,被告应于2015年7月还款。因二被告又未还款,2016年1月12日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再次确定借款金额是136,000元。之后,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几次索款未果后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36,000元,并给付利息。被告李传勤辩称,2013年5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是40,000元用于工程需要。因被告未还款,2015年5月20日、2016年1月12日,二次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数额,是按被告借款40,000元月利息10%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而确定136,000元。因该利率标准超过法律规定保护范围,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生本辩称,被告李传勤向原告借款40,000元,为原告二次出具《借款合同》都是被告刘生本代办代签字的,被告是担保人,借款数额是40,000元,原告说96,000元是要偿还给他人的小额贷款利息。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要求偿还13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3年5月,被告李传勤以干工程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2015年5月20日,因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被告刘生本代被告李传勤为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按被告借款本金40,000元的月利息10%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而确定借款金额136,000元,约定2015年7月还款给原告,被告刘生本做担保人签字确认。期限后,被告仍未还款。2016年1月12日,被告刘生本代被告李传勤为原告第二次出具《借款合同》,确定借款数额仍是136,000元,期限为2015年5月起的6个月。至今被告并未偿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诉讼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开庭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合同》,合同载明的金额136,000元是否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对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被告李传勤向原告借款40,000元,因未及时偿还,双方出具的《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136,000元,是按借款本金40,000元的年利率120%本息结算后将利息96,000元(2013年5月至2015年5月)计入而确定的,利息计算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范围。按年利率24%计算,超过部分的利息76,800元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故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数额应为59,200元。关于原告请求给付的利息,按法律规定可自2015年6月起按年利率36%计算而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传勤偿还原告霍淑玲借款人民币59,2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9,200元年利率36%计算给付)。二、被告刘生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10元,原告负担870元,二被告连带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连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晓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