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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2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俊杰与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杰,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2076号原告:王俊杰,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天煜,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四港联动大道东侧、郑港五路北侧3号楼9层901号。法定代表人:胡华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俊杰和被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林绿化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李天煜,被告育林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宗瑞、张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8月16日的工资25213.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965.5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9931.1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5.判令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6.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7年5月5日23时左右,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华敏与其他股东发生争执,其组织三四十名社会闲散人员冲进公司办公室,打伤一名在职人员并抢走公司财产和办公资料,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随后被告在公司办公场所贴出通告并短信通知:一、如自愿留在育林绿化公司继续工作,欢迎和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同时领取四月份工资。二、如不愿留在育林绿化公司继续工作,领取四月份工资后,劳动合同自动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未到期,被告要求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或自动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告知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后的工资待遇、工作地点和职务。原告虽接到短信通知,但一直为被告工作到八月份。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郑州航空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育林绿化公司辩称,原告王俊杰称一直为被告工作,即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原告的第二、三、五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5日的工资共计1634.36元,5月5日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报酬。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5日,被告公司发生打架斗殴事件,原告及其他部分员工此后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5日的工资。原告向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实际解除;若被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实际解除,并提供通知、短信、照片、光盘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辩称通知、短信等不是被告制作和发送,照片、光盘与本案无关。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通知没有公司的签章,也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短信也无法核实是被告所发,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于照片、视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他员工被打不能据此说明原告无法在被告处工作。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时间,原告主张2017年5月5日后一直在照顾被告方被打伤人员,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也不是原告的职责所在,故其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2017年5月1日到5月5日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资。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于法无据。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对原告请求补缴2011年1月至2014年9月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育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俊杰支付工资1634.36元;二、驳回原告王俊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俊杰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焦静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冠男书 记 员 陈志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