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刑终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毛桂军危险驾驶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桂军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5刑终194号抗诉机关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桂军,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山西省泽州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陈会芳、董青,山西润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桂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7)晋0525刑初6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毛桂军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九红、马军明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毛桂军及其辩护人陈会芳、董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2月11日20时15分,被告人毛桂军醉酒后驾驶晋EM12**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泽州县龙渠至司徒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都镇三沟路段时,与迎面驶来的马某某驾驶的晋EM55**号“红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毛桂军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9.3mg/100ml。2017年2月17日,泽州县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桂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经过公开审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被告人毛桂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毛桂军量刑畸轻。理由为:毛桂军的血液酒精含量远远高于最低入刑标准,醉酒驾驶中还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有社会危害后果,应该从重处罚。且原判对毛桂军的量刑明显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类案件的量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和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正确,应予支持。理由为:一、毛桂军血液酒精含量远远高于最低入刑标准;二、量刑时应综合考虑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车辆行驶道路、行驶速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以及认罪悔罪等情况,本案中毛桂军血液酒精含量较高,且驾驶的为小型轿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三、对于毛桂军的量刑明显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类案件的量刑;四、尽管毛桂军有自首情节,但考虑到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其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幅度要从严把握。原审被告人毛桂军上诉认为,一审量刑较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理由为:一、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二、发生交通事故完全是对方驾驶人的责任,自己仅仅是因为喝了酒,才承担了次要责任;三、对方报警后,自己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没有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毛桂军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认定,并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原判对毛桂军的量刑,无论是主刑还是附加刑都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都超过了最低量刑起点,不存在量刑畸轻的情况;三、抗诉机关仅通过一份判决,而非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类案件的系列数据进行比较,不能够说明原判决有悖于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四、原审法院在量刑时仅仅考虑了上诉人毛桂军认罪、悔罪的情节,没有考虑自首、初犯等其他从轻处罚情节,对被告人毛桂军应适用缓刑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毛桂军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举证、质证的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证明、到案经过、接警单、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受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毛桂军的供述,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晋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泽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毛桂军户籍证明及中共共产党党员证明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二审庭审中经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予认可,本院审查予以确认。上列证据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无异议,足以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毛桂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毛桂军的量刑畸轻,经查,上诉人毛桂军成立自首,并积极配合交警酒精含量测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悔罪,原审法院判处毛桂军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2000元,高于最低量刑起点,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中涉及“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意见,无不当之处。抗诉机关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对毛桂军的量刑明显低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同类案件的量刑,但抗诉机关没有提供案发地区同一时期同类案件的量刑数据,仅用个别案件比较不足以证明对毛桂军的量刑明显较轻。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基于上诉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悔罪、系初犯、发生交通事故也完全是对方的责任等,对上诉人应依法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上诉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在交通事故中处于次要责任等情节,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在案发后一直在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应认定为自首的意见,抗诉机关也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保护现场、向公安机关报告的法定义务,对其从宽应从严把握,且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已经依法从宽处罚,原判量刑适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审量刑时没有考虑自首情节,对上诉人应依法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鹏审 判 员 毕 东审 判 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亚刚书 记 员 白永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