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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银菊、王国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银菊,王国英,王国珍,王国先,王国平,王国荣,王国军,王国庆,王国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7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银菊(又名王国书),女,汉族,1966年8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英,女,汉族,1963年10月23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珍,女,汉族,1968年8月1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先,女,汉族,1972年7月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平,女,汉族,1975年1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荣,女,汉族,1969年12月24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以上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宋文敏,男,汉族,1946年3月12日生,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军,男,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庆,男,汉族,1978年8月25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华,男,汉族,1982年3月1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上诉人王银菊、王国英、王国珍、王国先、王国平、王国荣因与被上诉人王国军、王国庆、王国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瓮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一审重审时确定由败诉方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王银菊、王国英、王国珍、王国先、王国平、王国荣交纳10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判长  李颖敏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蔡云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