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4民初4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与蔡勇、彭跃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蔡勇,彭跃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4694号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水岸天际新寓1栋。法定代表人胡冬梅。委托代理人徐云,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曹勇,男,198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蔡勇,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彭跃英,女,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梅尼公司”)诉被告彭跃英、蔡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石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芷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云、曹勇,被告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尼公司诉称:2016年6月16日,原告同两被告签订了一份《百货合同》,约定原告给两被告出租位于长沙市××××新村××门面××楼××号门面,租赁期限2016年7月19日至2017年7月19日,每季度租金15000元,在每季度的第一个工作日交清,否则,每天按应交租金额的1%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给被告交付了门面,但被告自2017年4月1日起,拒不缴纳租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给原告支付租金15000元;2、两被告2017年4月1日起至租金交清之日止按照每天1%的标准(150元/天)给原告支付应交租金金额的违约金;3、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蔡勇辩称:实际上我们租金交到2017年5月1日,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具体哪天交纳,有时季中交。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我们当时没有就违约金进行商谈,我们合同中(就是合同中第4页的租赁中)有违约金这一条,但是我们的合同中没有打钩,所以不存在违约金问题。我们5月1日之后没有交租金原因是原告自己换了我们的门锁也不将钥匙交给我们,我们当时说只要将钥匙交给我们,我们就交租金,但是原告一直不交给我们,5月份开始就一直没有和我们正式交涉过,一直都是一拖再拖。后来我们也报警,协商不成,原告也一直未将钥匙交给我们,之后他们就来法院起诉了。被告彭跃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双方签订《百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长沙市1002门店一楼一区二号供两被告经营韩服、饰品,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两被告应于2016年7月20日前完成装修。合同约定两被告按季度向原告缴纳15000元租金。合同签订后,两被告依约定进场装修、经营。合同签订后,两被告缴纳一个季度租金15000元;2016年10月27日缴纳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1月19日的租金15000元,于2017年3月17日缴纳2017年1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的租金15000元,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的租金未缴纳。另查,两被告在经营期间,曾与案外人商洽过门面转租事宜,但因原告不同意,转租未成功。两被告承租的门面与原告经营的超市相连相通,但不能直接到达原告超市的购物区。2017年5月初,原告以影响其店面财产安全且未交租为由,将其经营的超市与两被告经营的店铺之间的门上锁,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此后两被告承租的该门面一直没有营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百货合同》、银行回执,被告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百货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百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百货合同》关于交租期限的约定存在差别,两被告提供的合同文本关于交租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故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有关交租期限约定无法确定为双方一致协商的意思表示,且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租金缴纳期限也与原告所称的约定期限不符,故应视为双方对交租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在一个季度内缴纳该季度的租金并不违反约定。故原告在起诉时即称两被告迟延缴纳租金无合同依据。原告请求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时至今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合同期限已届满,两被告仍未缴纳最后一个季度的租金,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两被告承租原告超市内门面经营,自然有借助超市人气提升销售的考虑,故在不妨碍原告超市经营安全的情况下,原告经营的超市与两被告经营的门面有门相连是必要且可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和此后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均未对此提出异议。而原告并无正当理由锁住其超市与两被告承租的门面之间的门,原告的锁门行为对两被告的经营活动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自身也存在违约事实。考虑到两被告因原告锁门而发生纠纷后再未经营承租的门面,综合衡量原、被告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及违约情形。本院酌情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期满前最后一个季度租金的三分之二,即支付租金10000元。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租金,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跃英、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租金1000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12元,减半收取256元,由原告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承担56元,被告彭跃英、蔡勇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芷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