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6民初8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余波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余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8666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闯。被告:余波,男,197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波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可、被告余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为提高诉讼效率,经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选择在期限届满后仍适用简易程序继续由审判员陈秀兰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50000元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被告利用原告居间案外人崔某购买本市怒江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之际,在明知案外人不享有贷款优惠的情况下,故意隐瞒贷款无法办理的事实,以需向银行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崔某86050元并将此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4年6月,被告的上述行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认定余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5年3月崔某向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退还保证金、支付违约金、返还中介费用、赔偿租房损失共186550元,在普陀区人民法院调解下,原告同意补偿崔某损失50000元,同时崔某同意由原告就该部分损失向被告另案追偿,原告因此向法院起诉。被告余波辩称:被告与案外人崔某的案件发生在2014年3月,被告确实是收取了崔某86050元,但崔某买房在贷款上存在一定的问题,因被告无力偿还崔某该款,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主动向普陀分局真如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普陀法院2014年6月17日判决,认定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000元并判决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刑事案件审判时,被告无力偿还赃款,法官当时问被告何时归还被害人钱款,被告的回答是最起码在被告刑满释放后3至5年内归还,法院和被害人都接受。被告认为这是被告和崔某之间的事情,和原告无关,被告已经被原告除名也被刑事处罚,被告在服刑期间,如果崔某向原告主张给付钱款,原告应该让崔某来找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追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员工,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利用原告居间案外人崔某购买房屋之际,在明知案外人不享有贷款优惠情况下,故意隐瞒贷款无法办理的事实,以需向银行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案外人崔某86050元并将此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2014年3月21日被告主动投案自首,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2014年6月13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4年6月17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赃款应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2015年8月,案外人崔某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补偿款,同年8月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出具(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支付案外人崔某补偿款50000元。2016年8月9日,原告又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等请求,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向被起诉人行使追偿权,应由被起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认为余波户籍地在上海市闸北区(现为静安区)原平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于2016年8月15日出具(2016)沪0107民初20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2017年1月13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申请人损失50000元及利息。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出具了沪劳人仲(2017)通字第5号通知书,以申请人的申请请求已超过仲裁规定的时效为由,对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被依法判刑后,因无能力归还赃款,案外人崔某起诉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与案外人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支付崔某补偿款50000元,案外人同意该款的追偿权由原告行使。被告称,被告对崔某实施的诈骗行为和赔偿事宜已经由法院判决认定,无需由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替被告归还。原告与案外人崔某在被告服刑期间协商解决纠纷之时,应第一时间通知被告,由被告决定是否同意原告和崔某之间的协议。原告在未征求被告同意的前提下与崔某之间达成的协议与被告无关,案外人就刑事判决书中涉及的费用可以通过相关途径解决,被告不可能既承担刑事判决中认定的责任,又要承担原告擅自承担义务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2015)普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2014)普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4000元;判决依法追缴被告赃款后,发还被害人崔某。被告的犯罪行为和后果已经由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无需因被告的行为承担垫付义务。原告明知被告在服刑期间没有能力履行,原告为了解决案外人的某1,理应在刑事部分尚未判决前先行承担垫付义务以缓解案外人的某2,原告不应在刑事案件判决后,在被告服刑期间,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承担垫付义务。如果原告确为解决案外人的某1,考虑被告原系公司员工的前提下给予案外人经济补偿也是允许的,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至于(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697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原告支付案外人崔某补偿款50000元,该调解结果是在原告自愿的前提下协商的,该结果对被告没有溯及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俞晓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