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7599严五毛与李雪芳、苏州慈云蚕丝制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五毛,李雪芳,苏州慈云蚕丝制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599号原告:严五毛,女,196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苏州市吴江区梅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雪芳,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慈云蚕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318国道1885号。法定代表人:沈福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主要负责人:沈丽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五毛与被告李雪芳、苏州慈云蚕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五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月英,被告李雪芳、慈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成霖,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费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五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484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5424元、伤残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0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及施救费9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95295.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金额变更为2202.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李雪芳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禹迹路政府停车场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李雪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故此诉至法院。被告李雪芳、慈云公司共同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李雪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慈云公司为其名下的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2016年6月27日9时10分左右,慈云公司的员工李雪芳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禹迹路政府停车场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严五毛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严五毛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芳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严五毛无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严五毛被送往苏州市吴江区第四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6年6月28日转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并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2017年5月17日,严五毛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于前述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营养、护理时限及护理人数进行评定,并支付鉴定费2520元。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5日出具编号为苏同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严五毛因车祸致左胫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2、被鉴定人严五毛的误工期为八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二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另查明:严五毛的母亲郭大毛生于1931年6月5日,与严五毛的父亲严阿大(已去世)共育有六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严五毛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户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郭大毛身份证,中国人保公司提供的保险抄件以及到庭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院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54842.18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被告李雪芳、慈云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医疗费金额中应当扣除其他费用130元及伙食费1256.8元。另外,保险公司只承担医保内用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发票中所包含的伙食费1256.8元,因原告已单独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该部分费用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至于其他费用130元,虽未列明具体项目,但由医院收取,应推定为与原告的治疗有关,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要求扣除没有依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存在非医保用药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前述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358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50元/天*14天)。被告李雪芳、慈云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表示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被告李雪芳、慈云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表示认可4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被告李雪芳、慈云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表示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202.75元(26433元/年×5年×10%÷6)。被告李雪芳、慈云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有关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向三家单位销售就餐饭盒,参照江苏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313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35424元。为此,原告提交吴江市震泽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凯达彩钢板钢架厂(普通合伙)出具的证明各1份,并申请本院对中国建设银行震泽支行进行调查核实。被告李雪芳、慈云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收入减少的其他证据材料。上述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有出庭人员参与诉讼,否则该两份证明不具备相应的证据力。经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震泽支行核实,该单位表示原告曾向其提供了二、三个月时间的盒饭,数量在6-7份左右,每份15元。此外,吴江市震泽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钰忠向本院陈述,原告并未向吴江市震泽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送过盒饭,原告提供的该单位证明系其儿子张威应原告的儿子姚震东请求所出具。综合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加盖有吴江市震泽加油站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的证明,其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苏州市凯达彩钢板钢架厂出具的证明,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因苏州市凯达彩钢板钢架厂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对于该份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虽曾向中国建设银行震泽支行送过盒饭,但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在事发时系从事服务行业。考虑到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基于公平原则,参照苏州最低工资标准(1940元/月),本院酌情认定1552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被告李雪芳、慈云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10.车辆维修费。原告主张80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发票,被告李雪芳、慈云公司对此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表示原告车辆未定损,故对维修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至今怠于对原告的车辆定损,视为其放弃核定损失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本院确认车辆维修费为800元。11.施救费。原告主张100元,并提供了施救费发票,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2.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计入原告的损失范围。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58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小计57285.38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2506.7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520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10726.75元;车辆修理费8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小计2620元;前述合计171432.1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严五毛受伤及财产受损,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故其损失应由被告李雪芳承担。因被告李雪芳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雪芳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慈云公司承担。被告慈云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其次,对于原告未获交强险赔付的50632.1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项下全额赔偿原告。综上,对于案涉交通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1432.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严五毛171432.13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2);二、驳回原告严五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严五毛负担74元,由被告苏州慈云蚕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14元。被告苏州慈云蚕丝制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严五毛。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袁 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晓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