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向红、张立光、李胤承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李向红,李胤承,张立光,李向吉,程婉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120号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郭卫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莹,该公司法务。被告:李向红,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胤承,女,汉族,1989年10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张立光,女,汉族,1969年12月12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李向吉,男,汉族,1984年9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程婉莹,女,汉族,1985年10月18日出生,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朱洪军,女,1985年5月8日出生,住长春市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锦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向红,经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向红、张立光、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向红、张立光、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完毕。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7日,李向红、张立光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160万元,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了保证���同,同时,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协议,协议约定若双方发生争议由高新区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故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被告李向红、张立光给付被告代偿本金259301.05元及利息4638.72元;2.被告李向红、张立光给付担保费35931元;3.被告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同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后明确诉讼请求为其他费用为资金占有使用费自,数额为以263939.77为基数,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息24%计算。被告李向红、张立光、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根据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本金、利息、担保费等。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证明被告李向红于2013年11月27日向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借款160万元的事实及银行已向其提供160万元贷款的事实。证据二、保证合同及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代被告向银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证据三、反担保抵押合同,证明1、原告具有追偿权的事实;2、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事实;3、本院具有管辖权的事实。证据四、贷款申请书一份,���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5931元的担保费的事实。被告李向红、张立光、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李向红、张立光、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李向红、张立光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编号为220010105-033-201316528),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向李向红、张立光发放贷款16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2013年11月27日,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作为债权人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李向红、张立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2013年11月19日,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李向红作为借款人、李向红、李向吉、李胤承作为反担保抵押人、朱洪军作为反担保保证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书》(编号为20133548),约定李向红、李向吉、李胤承、朱洪军对于李向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已经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为保证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充分行使追偿权,李向红、李向吉、李胤承、朱洪军同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反担保。贷款发放期限以借款合同为准,贷款发放金额、利率等以借据为准。鉴于此,李向红、李向吉、李胤承已抵押担保方式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中东公司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保证担保范围,凡中东公司因履行借款担保及向李向红、李向吉、李胤承、朱洪军行驶追索权,实现反担保权利而导致的所有款项支付均在本担保范围之内,并约定“若李向红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导致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应当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即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其计算方式为资金占用费=甲方代偿金额×甲方代偿天数×1‰”���“乙方的配偶保证:乙方的配偶为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甲方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乙、丙方追偿款项。乙、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通知后7日内乙、丙方无条件向甲方清偿甲方代偿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该等款项视为乙、丙方对甲方之欠款,乙、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朱洪军作为第三方保证人自愿依据上述保证条款为李向红履行债务承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程琬莹在反担保抵押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同日,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李向红(以下简称“借款人”)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贷款人”)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并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本保证人应借款人请求,自愿以反担保���的身份为借款人的上述借款向贵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本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的反担保保证的范围为贵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向贷款人支付的借款本金、利息……”2013年11月29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向李向红发放贷款160万元整。上述借款到期后,李向红、张立光未按照约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还清借款本金。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7日,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了李向红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现李向红尚欠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本金259301.05元及利息4638.72元。本院认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与李向红、张立光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吉林省中东信用���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向红、张立光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以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向红、张立光、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合同关系均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借款人李向红、张立光未按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按照《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替李向红、张立光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履行了保证义务,现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向红、张立光履行还款义务即支付代偿本金259301.05元及利息4638.72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向红、张立光支���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根据《反担保合同书》的约定,李向红应当自中东公司代偿之日即2015年6月5日起,以263939.77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因李向红已经支付部分本金及利息,根据中东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本院认为其利息起算点应为2015年9月29日,故中东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中东公司主张李向红、张立光承担担保费35931元的问题,根据中东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书》约定,担保费金额为64000元,其已经支付28069元,故应按照上述约定支付剩余35931元。关于关于中东公司要求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作为反担保的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李向红、张立光的债务��资金占有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中东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中东公司主张由上述保证人对担保费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反担保合同书》未约定上述费用,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向红、张立光、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向红、张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代偿本金259301.05元及利息4638.72元;二��被告李向红、张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263939.77为基数,自2015年9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三、被告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李向红、张立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担保费35931元;五、驳回原告吉林省中东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5元,由被告李向红、张立光、李胤承、李向吉、程琬莹、朱洪军、长春市旭光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鹏飞人民陪审员 崔明顺人民陪审员 金 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芳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