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5刑初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符志妹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志妹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200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志妹,女,1992年6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8日至5月12日被临时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岩市看守所。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志妹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仕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志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符志妹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附载被害人黄某1自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项某2纪念馆往朋口方向行驶,途经319国道298KM+300M事发路段驶出路右外,造成本人受伤、被害人黄某1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符志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符志妹于2017年1月30日主动投案,并于2017年2月7日与被害人黄某1的父母达成和解协议。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符志妹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项某1、黄某2、黄某3的证言;被告人符志妹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志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志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但认为自己具有自首情节,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符志妹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附载被害人黄某1自连城县朋口镇文坊村项某2纪念馆往朋口镇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时(319国道298KM+300M处)驶出路右外坠入排水沟,造成被告人符志妹本人受伤、被害人黄某1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符志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符志妹与被害人黄某1的父母达成和解协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符志妹被送至连城县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30日、2月3日、2月8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连城县医院住院部及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室对被告人符志妹进行了三次调查询问,被告人符志妹均未交代案发时是自己驾驶摩托车。2017年2月3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事故时谁是驾驶员进行识别鉴定,经鉴定,被告人符志妹是事故摩托车的驾驶员。2017年3月13日,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符志妹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同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事故认定作出后,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办民警多次通知被告人符志妹,被告人符志妹拒不到案,连城县公安局遂对其进行上网追逃。2017年5月8日,被告人符志妹在广西防城港市公安局滩散边防派出所办理业务时被该所民警抓获,同日被送至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暂时关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临时羁押证明书、逮捕证,证明:连城县公安局于2017年3月13日决定对符志妹涉嫌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符志妹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8日至5月12日临时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二看守所;同年5月13日被连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2)防城港市公安局滩散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017年1月29日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询符志妹的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符志妹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3)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证明:被告人符志妹无前科。(4)到案经过、防城港市公安局滩散边防派出所于2017年5月8日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1月30日,被告人符志妹在连城县医院接受调查。后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7年5月8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滩散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5)机动车合格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据、黄某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为受害者黄某1所有,被告人符志妹系无证驾驶。(6)协议书,证明:2017年2月7日,被告人符志妹与被害人黄某1父亲黄某3、母亲钟某香达成和解协议,符志妹受伤住院的所有医疗费用由符志妹自己承担;黄某1发生死亡的一切费用,由其家人承担。2.证人证言(1)证人项某1证言,证明:2017年1月28日下午朋口文坊有晚会,下午五点左右,黄某1和符志妹一起过来项某1家玩,黄某1的妹妹黄某2是项某1的女朋友,先前已到其家。黄某1和符志妹两人各喝了一瓶左右的啤酒。晚上六点半左右四人一起去项某2纪念馆看戏,从项某1家出来,黄某1和符志妹都不会喝醉。出来看戏时四人分乘两辆摩托车,项某1骑车载黄某2,符志妹载黄某1。晚上九点半左右,四人看完戏打算一起去朋口吃宵夜,项某1载黄某2往朋口街上方向行驶,符志妹也载着黄某1往朋口方向行驶,后来项某1骑的更快在前面,符志妹和黄某1在后面。项某1和黄某2到了吃夜宵的摊点,一直不见符志妹和黄某1来,打电话给黄某1也没人接,项某1和黄某2就返回去找他们,但没找到。就又打电话给黄某1,是符志妹接的电话,说在高速路口。项某1和黄某2就过去,但还是没看见。黄某2就报警了。等警察来了,项某1和黄某2跟警察一起去找他们,在项某2纪念馆往朋口方向一公里多两公里左右的国道发现符志妹,没注意其是否受伤。随后才到事发现场,符志妹距离事发现场七八十米远。众人到现场,黄某1的父亲也到了。项某1看见黄某1躺在朋口往文坊的路左外的沟里,头朝文坊方向,脚朝朋口方向。摩托车倒在路左边的沟里,车头朝朋口,车位朝文坊方向。项某1叫黄某1叫不应,警察就用警车送黄某1去朋口卫生院救治。(2)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2017年1月28日下午五点多,黄某2到项某1家玩,因为文坊有晚会,过了一会其哥哥黄某1和符志妹也来了。吃饭时,黄某1和符志妹喝了点酒,大概一人喝了一瓶易拉罐的啤酒。吃完饭,四人就去看戏,看完戏大概九点多,四人决定去吃宵夜。黄某2坐项某1骑的摩托车,本来黄某2想让黄某1骑摩托车,符志妹说她来骑,从项某2纪念馆出来,符志妹骑的摩托车载黄某1,黄某2和项某1先走,符志妹和黄某1在后面。黄某2和项某1到了摊位,过了十分钟,还没见符志妹和黄某1来。就打电话给黄某1,一直没人接。黄某2和项某1返回去找,也没找到。后黄某2和项某1就返回家里,家里人也没见符志妹和黄某1,很着急,黄某2就又打电话给黄某1,这时是符志妹接的电话。她也讲不清楚他们的位置。黄某2等人又出来找。次日凌晨一点多,还是没找到他们,黄某2就报警了。后来和警察一起找,后在往文坊方向看见符志妹,在前面一点的弯道处的路左边,发现了黄某1和摩托车,黄某1躺在路左外的沟里,头朝文坊方向,脚朝朋口方向,摩托车在路左边的沟里,车头朝朋口方向,车尾朝文坊方向。我们发现黄某1还有热,就送去抢救了。(3)证人黄某3证言,证明:2017年1月28日下午五点多六点左右,黄某1和符志妹一起去看戏。去的时候是符志妹骑摩托车,黄某1坐摩托车。到晚上十二点左右。黄某2回来问他们回来没,黄某3说没有。黄某3就和他们一起去找,黄某2往朋口方向找,黄某3往长汀方向找。后在文坊旅游公路路口往朋口方向过去一点找到黄某1的女朋友(符志妹),黄某1躺在沟里,头朝文坊方向,脚朝朋口方向。后黄某3就把黄某1抱起来,送去朋口卫生院抢救。2017年2月7日,黄某3等人和符志妹有达成协议。3.被告人符志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符志妹于2017年1月30日、2月3日在连城县医院住院部、2017年2月8日在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室接受调查询问时,未交代是自己驾驶是事故摩托车的驾驶员。5月13日,被告人符志妹在龙岩市看守所接受讯问调查时,供述称其是因为今年正月初一驾驶摩托车载男朋友黄某1摔倒在沟里,造成黄某1死亡自己受伤的事故被刑拘的。案发当晚,两人看完戏后回家时,是符志妹骑的车,黄某1是坐车的,经过一段弯路时,符志妹骑车出路右边,两人就摔到路右边的沟里,沟很深。看完戏时已经是晚上九点多了。符志妹受伤住院,2月14日出院。出院后符志妹就去漳州市平和县九峰镇的朋友朱兰旺处住。今年清明节前,符志妹回去广西防城港老家,在去防城港市公安局滩散边防派出所办身份证时被抓获。上次有两个人询问其时,符志妹跟那两个人说,两人都有骑车,出来时是谁骑其记不起来,其头有受伤。其实出事时是符志妹骑的车,黄某1是坐车的。4.鉴定意见(1)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某1因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2017年3月6日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符志妹及被害人黄某1家属。(2)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法医(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2017年1月29日,被告人符志妹在连城县医院抽血,2017年2月12日鉴定血样中未检出乙醇。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符志妹及被害人黄某1家属。(3)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法医(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1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7.12mg/100ml。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符志妹及被害人黄某1家属。(4)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法医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豪江牌二轮摩托车车头黑色塑料壳粘附的血迹与被告人符志妹血样为同一个体所留。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符志妹及被害人黄某1家属。(5)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前,车前照灯性能有效,转向性能符合技术要求,整车制动性能符合技术要求。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符志妹及被害人黄某1家属。(6)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证明:在本起事故路段,行驶的无号牌普通豪江牌二轮摩托车驶出路右外,坠入路外的排水沟后继续向前滑移一段距离后停止。事故摩托车的驾驶员是符志妹,黄某1为摩托车后座乘员。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符志妹及被害人黄某1家属。(7)连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连公交认字[2017]第F2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符志妹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1不负本事故责任。5.勘验、检查等笔录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痕迹照片、符志妹受伤及提取血样照片、受损摩托车照片等,证明:2017年1月29日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符志妹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二轮摩托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符志妹在接受公安民警多次询问调查时,未交代其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这一主要事实。事故认定作出后,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承办民警多次通知被告人符志妹,被告人符志妹拒不到案,后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被告人符志妹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自首。故被告人符志妹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符志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志妹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符志妹明知是无牌证的机动车辆而驾驶,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符志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符志妹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志妹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桂聪人民陪审员 张钦郎人民陪审员 童毅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巫 健代理书记员 邹湘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