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3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军与四川恒泽动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四川恒泽动力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453号原告:王军,男,出生于1977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恒泽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洪川镇玉皇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志忠,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王军与被告四川恒泽动力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伍国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4000元及其尚欠利息(利息按约定25%分段计算至付清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部分为: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以90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付;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计付。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集资借款11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年利息25%(含个人所得税),还款期限两年。期间被告只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还款期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瓦屋山旅游公司按本金60%分两次(2015年12月25日还款19800元;2016年1月15日还款46200元)替被告偿还原告共计66000元本金。剩余44000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故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四川恒泽动力有限公司内部员工集资合同》(以下简称《集资合同》)(编号:2013第H0018号);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三、《四川恒泽动力有限公司内部员工集资借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四、《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瓦屋山公司代被告偿还了本金66000原告,原告将债权转让给了瓦屋山公司。五、《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告通知被告将66000元债权钻让给了瓦屋山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辩论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辩论、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至四组证据均有被告或者瓦屋山公司加盖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系原告单方面提供,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以生产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四川恒泽动力有限公司内部员工集资合同》(编号:2013第H0018号),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出借110000元。2、借款期限为该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3、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5%(含税,所发生的个人所得税由乙方代扣代缴),不计复利,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1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四川恒泽动力有限公司内部员工集资借款收据》一份。其后,被告按约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2015年12月18日,瓦屋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截止2015年12月18日,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本金110000元,原告对案涉借款享有的债权的60%以人民币66000元转让给瓦屋山公司。2、上述债权转让款66000元由瓦屋山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2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19800元和2016年1月15日之前支付46200元。现瓦屋山公司已支付了原告该66000元债权转让款。原告据此认可被告已偿还了案涉借款中的66000元,认为被告至今尚余44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未偿还。故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110000元借款。被告应当按照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及部分利息,该自认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该44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对原告主张其未获清偿的借期内利率和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5%不予支持,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借款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之间的借期利率和自2015年3月21日起的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原告自认瓦屋山公司在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15日之间一次性向自己偿还了66000元借款。但不能确定具体还款日期。但是原告自愿同意将瓦屋山公司偿还其66000元借款本金的时间认定为2015年12月25日。该认定同样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利息为: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恒泽动力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4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以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本金4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王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为900元,由被告四川恒泽动力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瑞敏审 判 员 黄 逊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凌 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