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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202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诉郭永峰、陕西邵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郭永峰,陕西邵氏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02民初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住所地:铜川市七一路103号。负责人:和建儒,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仪民,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永峰,男,1975年11月2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朝,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邵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同官路63号。法定代表人:邵永刚,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明,陕西汉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与被告郭永峰、陕西邵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郭永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邵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郭永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截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181095.33元,本息合计1141095.33元,并支付2016年10月9日起至贷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6.48%计算);2、被告邵氏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郭永峰发放个人生产经营贷款100万元,期限为二年,于2012年3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仅归还部分贷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181095.33元未还,就该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郭永峰答辩称:1、借款属实,但应由实际借款人还款;2、本案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邵氏公司辩称:愿意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但认为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来计算。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股东会决议》《担保承诺书》;3、《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计划》、《担保承诺》;5、《业务凭证》。被告郭永峰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还款计划》中“郭永峰”的签字非本人签署,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邵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3月16日,郭永峰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放款途径为: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确定,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60%。2010年2月24日,铜川大和贸易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郭永峰在原告处的100万元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在2010年3月16日原告与郭永峰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铜川大和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同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万元,郭永峰在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确认100万元已打入合同约定账号。2012年3月1日,原告向郭永峰送达《贷款到期通知书》,郭永峰在该通知书上签字盖章。借款期限届满后,郭永峰未履行还款责任,邵氏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5日,原告向郭永峰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郭永峰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邵氏公司在该计划上盖章认可,该《还款计划》确定的还款时间为:自2014年6月开始向原告归还借款,至2016年3月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日,邵氏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同意对郭永峰在原告处的借款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该《还款计划》,被告郭永峰于2014年6月30日向原告还款4万元,截至2016年10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利息181095.33元未还。庭审过程中,郭永峰对2012年3月1日《贷款到期通知书》、2013年10月25日《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4年5月15日《还款计划》中“郭永峰”的签字不认可,并于2017年4月25日向我院递交《笔迹、指纹鉴定申请书》,要求对上述书证中“郭永峰”的签字及《还款计划》中的指纹进行鉴定,后又于2017年7月20日向我院递交申请,撤回了其的鉴定申请书。另查明:铜川大和贸易有限公司现名称为陕西邵氏实业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永峰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账号向郭永峰发放贷款100万元,郭永峰在《个人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视为原告已完成向郭永峰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郭永峰应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但证据显示,郭永峰的该笔借款除归还本金4万元外,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万元及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181095.33元未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郭永峰归还借款96万元,并支付至2016年10月8日的利息181095.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请求判令被告按年息6.48%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永峰辩称邵氏公司是实际用款人,应由邵氏公司还款,但本案证据证明郭永峰为借款人,邵氏公司为保证人,该答辩意见与本案证据不符,郭永峰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又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经查,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2013年10月25日向郭永峰进行了催收,2014年5月15日郭永峰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计划约定:至2016年3月还清所有本金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判令邵氏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邵氏公司同意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邵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氏公司辩称利息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浮动利率来计算,经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按年息6.48%支付利息,该利率低于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可按原告主张的利率予以支持,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6.4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永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七一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6万元,支付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的利息181095.33元,并按年息6.48%支付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陕西邵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0元,由被告郭永峰负担,被告陕西邵氏实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卞金萍人民陪审员  秦爱云人民陪审员  崔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