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1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陈宇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11362号原告:陈宇,女,1960年10月20日出生,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街道退休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波,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学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原告陈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209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0时许,王晓刚驾驶原告名下牌号为×××的货车行至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12.3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护栏及ETC专用车道地面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高速路大队勘察,认定驾驶员王晓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的车辆,履行了赔偿垫付义务,但被告除车辆修理费用外,拒绝赔付其他经济损失。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保险公司辩称,2016年2月2日签订的保险单,车辆是在我公司投保,但是不同意支付原告欠款42097元,原告请求没有依据,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辆索赔申请书、损失情况确认书、路损赔偿款发票、路损勘察记录表、托运费发票、委托授权书、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2日,陈宇为车牌号为×××号自卸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特别约定:2.北京市昌泽汽车修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泽公司)为本保单第一受益人,…当第一次事故的定损金额高于人民币5000元时,保险人必须在征得第一受益人的书面同意之后方可对被保险人进行支付。2016年7月3日10时许,王晓刚驾驶被保险车辆行至昌平区京藏高速出京方向12.3公里处时发生单方事故,造成车辆受损、护栏及ETC专用车道地面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支队高速路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宇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保险公司亦赔偿了车辆维修费。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安畅高速公路管理分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察,核实路产损坏项目有钢护栏、钢护栏立柱、九格方砖硬化、沥青砼路面、单柱式反光标志、防阻块等,金额共计34497元。陈宇对上述损失进行了赔偿。另,因此事故陈宇支付了托运费7600元。昌泽公司出具委托授权,载明:今昌泽公司授权陈宇车号×××福田自卸车的保险定损理赔事宜,所有理赔款打到陈宇的账上。另查明,2016年2月22日,陈宇为×××自卸汽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2月22日止。本院认为,陈宇与保险公司于2016年2月22日签订的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陈宇为车牌号为×××汽车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关于陈宇要求保险公司赔偿42097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交强险应优先赔付。本案陈宇因事故发生的路产损失和施救费中2000元部分应由×××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优先赔付,剩余40097元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宇保险金40097元;二、驳回原告陈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由原告陈宇负担21元(已交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琳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