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6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林少华与朱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少华,朱华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6民初1523号原告:林少华,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被告:朱华生,男,198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原告林少华与被告朱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华生经本院依法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朱华生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金额的3%年利息至还清本金为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朱华生以资金需周转为由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朱华生出具了一份《借款凭证》。期届,其向朱华生多次催讨未果。朱华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后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1日,朱华生以资金需周转为由向林少华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朱华生出具了《借款凭证》一张交林少华收执。但期届后,朱华生未归还欠款。因此,现林少华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林少华与朱华生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朱华生在借款期届后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故林少华请求朱华生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林少华请求朱华生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借款金额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朱华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异议或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朱华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少华借款20000元及自2017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朱华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玛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永耀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