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邵仕伟与胡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仕伟,胡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566号原告:邵仕伟,男,197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燕婷,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胡海,男,1976年7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原告邵仕伟与被告胡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仕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仕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5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141-4卡灯饰门市之一楼右边第三条柱后半带电梯、后左边带四楼第五间墙壁,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租金为8500元,租金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提前15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后三个月的租金;如逾期支付,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保证金、租金和装修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但被告一直拖欠租金。2015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还清拖欠租金152500元。但至今仍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租赁合同书》、《欠条》。被告胡海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内容有: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141-4卡灯饰门市之一楼右边第三条柱后半带电梯、后左边带四楼第五间墙壁;租赁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租金为8500元,租金三个月结算一次,被告应提前15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后三个月的租金;如逾期支付,则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保证金、租金和装修物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但被告未按约定缴纳租金。2015年12月17日,被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邵仕伟门市租金共计1525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胡海欠原告租金152500元的事实有《租赁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为凭,被告胡海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海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胡海支付租金1525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邵仕伟支付租金152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6元,由被告胡海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黎 妙审判员 何文璋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