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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4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葛林萍与吴芬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林萍,吴芬亚,邬亲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4699号原告:葛林萍,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海县。被告:吴芬亚,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第三人:邬亲军,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葛林萍与被告吴芬亚、第三人邬亲军夫妻共同债务确认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法院确认(2017)浙0226民初38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4000000元债务是被告吴亚芬与第三人邬亲军的夫妻共同债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林萍、第三人邬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芬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芬亚与第三人邬亲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10日,第三人邬亲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葛林萍人民币现金贰佰贰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壹分伍厘”;2010年10月10日,第三人邬亲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葛林萍人民币现金壹佰捌拾万元正,每月利息壹分伍厘”。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浙0226民初3843号民事调解书,对原告与邬亲军达成的协议予以确认:“被告邬亲军自愿归还原告葛林萍借款4000000元,此款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还100000元,从2017年7月起每月10日前还100000元,直至还清全部款项;如果被告邬亲军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约履行,原告葛林萍则有权就被告邬亲军未付款项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然而,第三人邬亲军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债务已为本院(2017)浙0226民初384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且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吴芬亚与第三人邬亲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吴芬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第三人邬亲军的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芬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2017)浙0226民初3843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为被告吴芬亚与第三人邬亲军的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减半收取19400元,由被告吴芬亚与第三人邬亲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丽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