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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4民初6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与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奇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4民初621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大浩湖路口北侧铺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6731199033。法定代表人:张耀,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学敏,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简胜君,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蚬岗镇八联村白花岗,注册号441283000023997。法定代表人:李奇峰。被告:李奇峰,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奇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敏、以及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奇峰均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贷款人民币18006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8月起,原告与被告李奇峰开办的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开始有业务往来,原告向两被告提供化工原料硝酸磷酸。从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7日,原告共计向两被告供应了货值为203062元的化工原料,被告仅支付货款23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062元,同时被告李奇峰作为“欠款人”以个人名义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奇峰答辩称:公司欠的货款是事实,对于李奇峰本人来说不存在欠款,且没能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有生意往来。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5月17日购买了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原料硝酸磷酸,货款共为203062元,已经支付了23000元,尚欠180062元。2017年1月6日,李奇峰在《精雅氧化厂对账单》的右下角写上内容为“已核准数字。欠款人:李奇峰(盖指模),2017年1月6日”字样。之后,经原告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是成立于2012年4月25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奇峰,股东为李秀峰和李奇峰。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尚欠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工原料硝酸磷货款共180062元,因有送货单和对账单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请求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院也予以采纳。因李奇峰是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法定代表人,且其在《对账单》上写下“已核准数字。欠款人:李奇峰(盖指模)“的字样,故此,应认定李奇峰也明确承认自己也是“欠款人”,故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请求李奇峰支付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奇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180062元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3日起,以欠款1800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同飞化工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2元,由被告高要市精雅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李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球人民陪审员  黄巧英人民陪审员  徐玉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