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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8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与上海名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名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8276号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宫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平,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君,女。被告:上海名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顾洪伟,负责人。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名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俞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42,035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酒水饮料等,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尚欠42,035元未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被告上海名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酒水饮料等产品。2016年12月15日,双方补签《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种酒水类产品,双方按实际结算价结算,协议有效期为2016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被告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应付原告货款42,035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15日前偿付22,03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供货协议、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偿付相应货款。被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42,035元未付,且上述款项的付款期限也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42,03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名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百茸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035元。如果被告上海名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由被告上海名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审 判 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迪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