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84刑初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少清、刘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少清,刘勇,李兵兵,朱小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84刑初1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少清,男,1988年6月3日出生于湖北省保康县,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宜城市聚鑫磷制品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员,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志清,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勇,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4月30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李兵兵,又名李兵,男,1990年7月5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金林,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小龙,又名龙娃,男,1985年6月17日出生于宜城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宜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7月1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汪宗保,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少清、刘勇、李兵兵、朱小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少清及其辩护人刘志清、被告人刘勇、被告人李兵兵及其辩护人张金林、被告人朱小龙及其辩护人汪宗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宜城市聚鑫磷制品有限公司和被害人马某1因征地赔偿问题发生纠纷。2016年11月30日上午,被害人马某1到宜城市聚鑫磷制品有限公司位于宜城市雷河镇胡尔村的施工工地阻拦施工车辆通行,宜城市聚鑫磷制品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管理员张少清见状便决定邀人殴打马某1。同日下午,被告人张少清、刘勇、李兵兵、朱小龙等人吃完午饭后,被告人张少清购买了木棒并分发给被告人刘勇、李兵兵、朱小龙等人,指使被告人刘勇、李兵兵、朱小龙等人到宜城市聚鑫磷制品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对阻拦工地施工的马某1实施殴打。被告人刘勇、朱小龙将车牌卸掉和遮盖后,驾车带人来到施工工地,被告人刘勇、李兵兵、朱小龙等人持木棒殴打马某1,致马某1的身体被伤及多处,其中左肘部损伤形成左侧肱骨外侧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马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8日,被告人张少清、刘勇、李兵兵、朱小龙委托宜城市聚鑫磷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害人马某1赔偿了经济损失共计167000元。被害人马某1对被告人张少清、刘勇、李兵兵、朱小龙予以谅解。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张少清主动到宜城市公安局雷河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少清、刘勇、李兵兵、朱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证人程某、马某2、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驾车逃离的沿途视频截图。宜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少清、刘勇、李兵兵、朱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少清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勇、朱小龙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兵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清、刘勇、李兵兵、朱小龙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少清、刘勇、李兵兵、朱小龙犯罪情节较轻,能够认罪悔罪,经宜城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考察,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被告人张少清的辩护人刘志清提出的被告人张少清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张少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小龙的辩护人汪宗保提出的被告人朱小龙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马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朱小龙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汪宗保提出的被告人朱小龙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小龙虽然自动投案,但其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来经过侦查人员批评教育,才如实供述了其参加殴打他人的犯罪事实,此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兵兵的辩护人张金林提出的,被告人李兵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马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李兵兵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少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兵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小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涛人民陪审员 龚青宜人民陪审员 王 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亚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