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922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翠英与被告胡利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翠英,胡利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2民初1018号原告:胡翠英,女1950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张友春,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利华,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驾驶员,住桃江县。委托代理人:刘向红,桃江县资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住所地: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负责人:刘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胡翠英与被告胡利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因涉及该案的交通事故另有死者周连朋的直系亲属付建强、付卫飞已先行提起诉讼,故本院依法将两案合并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胡利华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7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友春,被告胡利华委托代理人刘向红,被告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熊新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利华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0日,胡利华驾驶湘HXX**小车由桃江县桃花江镇休闲广场往灰山港方向行驶,途经石牛江镇枧塘坪路段时,撞到行人周连朋、胡翠英,造成周连朋死亡、胡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8万余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湘HXX**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胡利华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部分无异议,但原告诉求过高,要求依法核减;事故发生后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对于多支付部分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赔偿数额;投保车辆按家用车投保却从事客运,依照保险合同拒赔商业三责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交强险应按死者、伤者损失比例分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0日,被告胡利华驾驶湘HXX**小车由桃江县桃花江镇休闲广场往灰山港方向行驶,途经石牛江镇枧塘坪路段时,撞到行人周连朋、胡翠英,造成周连朋死亡、胡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桃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利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湘HXX**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桃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8天,花费治疗费18953.27元。事故发生后胡利华已支付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计算误工费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当地村委的证明,证实原告从事打工维持生计。本院认为,原告已年满66周岁,早已超过退休年龄,虽仍能在农村从事简单的农业生产劳动,但靠打工维持生计明显与客观实际不符。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胡利华车辆是否从事客运活动的问题: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提供了其对胡利华的询问笔录、胡利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该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尚不能达到其因胡利华从事客运活动、从而拒赔商业三责险的证明目的。事发当晚,胡利华接了一名客人实在,上述两份证据对其均作了记述,但对“接客”是否是经营活动、是否收费均未进一步调查;经本院核实,该客人系胡利华朋友“乐莎波”要其顺带的,不是专门的车辆接客、拉客活动,且私家车是否从事客运应由有权机构认定,故本院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拒赔”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伤情等级的问题。原告立案时提供了益阳市明镜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胡利华申请重新鉴定,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得出的结论相同。故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酌情认定98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胡翠英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胡利华驾驶的湘HXX**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胡翠英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同一事故中的受害者按比例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胡利华按责承担。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胡利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胡利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代被告胡利华承担其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利华承担。二被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部分应由胡利华负责赔偿。(二)关于此次事故给原告胡翠英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的损失包括:一、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医药费18953.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98天×50元/天)元;3、营养费:2940(98天×30元/天)元;共计26793.27元。二、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残疾赔偿金:33404(11930元/年×14年×20%)元;5、护理费:12473.44(98天×127.28元/天)元;6、交通费:98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54847.44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7964(与同一事故的死者方按比例分摊7.24%份额)元。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有:剔除非医保用药1895.33(18953.27×10%)元后尚余的医疗费等损失14897.94(16793.27-1895.33)元、残疾赔偿金等损失46883.44(54847.44-7964)元,共计61781.38元。被告胡利华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代其(与该交通事故的另一受害者按比例分摊9.16%份额)赔偿45800元。原告剩余损失18876.71(15981.38+1000+1895.33)元由被告胡利华负责赔偿。抵扣已先行支付的12000元后,胡利华还应支付赔偿款6876.71元。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交强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江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翠英各项经济损失1796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翠英各项损失45800元,共计63764元;由被告胡利华负责赔偿原告胡翠英6876.71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建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