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5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建磊与李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建磊,李继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2251号原告:郑建磊,男,1988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文亮,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继英,男,197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大名县。原告郑建磊与被告李继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呼文亮,被告李继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建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被告李继英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180,000元,被告向原告打下借条。2016年3月2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建磊现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李继英,2016.3.25。2016年3月25日,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自愿以康泰小区二单元四楼402号房屋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以致成讼。原告郑建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郑建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情况;二、2016年3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抵押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以康泰小区二单元四楼402号房屋作为抵押;大名县孙甘店乡孝廉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原告外欠款欠据及债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李继英辩称,被告当时借款时没有出具欠条,2016年3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出具的借据。这笔借款是2014年春节在原告姐夫家赌博时借的。当时抵押的房屋不是被告的房屋,是亲戚在大名县防疫站小区的房屋。当时借款180,000元包括本金和利息,被告没有看到现金。被告李继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被告李继英先后分三次向原告郑建磊借款180,000元,分别出具了借据。2016��3月25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郑建磊现金180,000元(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李继英,2016.3.25”。当日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自愿以康泰小区二单元四楼402号房屋作为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抵押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继英向原告郑建磊借款,并书有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脱不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建磊借款本金18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郑建磊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偿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李继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