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3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马先春与王全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先春,王全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3445号原告:马先春,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杰,河南省泌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全喜,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6672H。主要负责人:吴国华,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学刚,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先春诉被告王全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先春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大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曾学刚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先春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全喜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先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28.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王全喜驾驶豫Q×××××轿车在高店街育才路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马先春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相擦碰,致摩托车损坏,马先春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全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大地公司应给予赔偿。被告王全喜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大地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不存在无证、未年检等免赔事由,我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12时10分许,被告王全喜驾驶豫Q×××××轿车在高店街育才路掉头过程中与由西向东原告马先春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相擦碰,致摩托车损坏,原告马先春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全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先春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1天;出院证显示为1、右侧膝关节处软组织挫伤,2、右侧股骨内侧髁骨挫伤,3.右侧膝关节腔内积液;支付医疗费8711.74元,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豫Q×××××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马先春系农村居民,自2016年3月20日至今在驻马店市春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800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全喜驾驶豫Q×××××轿车与原告马先春驾驶的豫Q×××××二轮摩托车相擦碰,致二轮摩托车损坏,原告马先春受伤住院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全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先春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全喜作为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由于豫Q×××××轿车,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先春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31天,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一人护理计赔。原告误工费,因原告在驻马店市春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有固定收入,其误工时间应以实际住院31天,按其月工资3800元标准计赔。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实际住院天数计赔。原告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711.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营养费465元(31天×15元)、护理费2875.53元(31天×33857元÷365天)、误工费3926.67元(31天×3800元÷30天),以上损失共计17528.9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被告大地公司虽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大地公司应依法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马先春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全喜的起诉,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马先春请求被告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先春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528.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多仓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钟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