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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1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杨瑜景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杨瑜,景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12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9030876450。代表人:王念,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宇,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哲,重庆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瑜,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景伟,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与被告杨瑜、景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哲、被告杨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122.5元及截止于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1610.98元,罚息54.36元,合计183787.84元,并从2017年6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计收罚息(罚息以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即183733.4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计收)直至清偿本息为止;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所支付的律师费11027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本案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杨瑜于2008年11月7日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6.4万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共240期,采用等额本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依法对抵押房屋行使抵押权,同时约定因上述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借款人承担。后原告与二被告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二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依约向被告杨瑜发放了26.4万元贷款,后被告杨瑜未按约偿还,原告催要无果后提起诉讼。被告景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杨瑜作为借款人签订个人购房贷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264000元,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12个月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应自发放贷款的次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数共计240期,还款日为每月的5日;担保方式为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通用条款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等)由借款人承担。2008年11月3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作为抵押人签订了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坐落于沙坪坝区的房屋作为向���告履行借款264000元形成债务的担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08年11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264000元贷款。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截至2017年6月28日,已逾期4次还款,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2122.5元、利息1610.98元、罚息54.36元。被告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1027元。另二被告于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3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示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房地产权证、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民事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被告杨瑜举示的结婚证、离婚证,及原告与被告杨瑜的陈述作为证据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瑜签订的个人购房贷款合同、原被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瑜交付了264000元借款,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杨瑜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杨瑜偿还剩余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被告杨瑜逾期还款违约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支付了律师费,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律师费应由被告杨瑜承担。被告杨瑜违约后,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成就,有权就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杨瑜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景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景伟应当与被告杨瑜共同偿还。被告景伟经本传票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借款本金182122.5元及支付截至2017年6月28日的利息1610.98元、罚息54.36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29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日止,以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下浮30%后再上浮50%为利率,按日计收的罚息。二、被告杨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1027元。三、被告景伟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共同清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支行有权就被告杨瑜、景伟名下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的房屋,在本案判决被告杨瑜承担责任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减半缴纳2099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龙艾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