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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02民初2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胡惠群与杨飞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惠群,杨飞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民初2309号原告(反诉被告):胡惠群,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梨园巷。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明,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310110179。被告(反诉原告):杨飞,男,194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梨园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容,四川卓别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21191635。(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胡惠群与被告杨飞(反诉原告)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胡惠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学明,被告(反诉原告)杨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前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惠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攀枝花市东区住宅一套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9月8日,双方协议离婚,其中约定:“现位于东区XX巷X号X栋X单元X号,已30多年的50平方的旧砖房一套,从办理离婚手续起,此房属男方居住使用直到杨飞过世后,仍归女方所有。在杨飞居住使用期间,不受女方和其子女和其他任何人的干涉、处理,不得有任何变故,不得找任何麻烦与刁难。未经杨飞本人同意,胡惠群不能私自转卖出售或出租。此房只属于杨飞和胡惠群的使用权和处理权,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和处理此房的任何问题”。原告认为,位于东区XX巷X号X栋X单元5号的住房是原告在1993年3月9日支付三分之一房款2754元、1997年12月24日支付三分之二房款6197元购买的房改房,该房原告虽在2002年1月23日才拿到房屋所有权证书,但该房的所有权仍属于原告个人婚前财产,被告对该房不具有处分权。现因政府危楼棚户区改造征收,被告继续占有、使用原告住房发生了情势变更,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住房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请。被告杨飞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系原、被告婚后取得的房产证,且双方在婚内签订的《夫妻协议》中协商确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案涉房屋无论是基于法定还是约定都是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三条是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现因国家征收案涉房屋,导致被告永久居住案涉房屋的权利无法实现,故应将案涉房屋作为夫妻尚未分配的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综上,被告系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原告主张确认案涉房屋为其个人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反诉原告杨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杨飞享有案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直至杨飞过世,未经杨飞书面同意胡惠群不得私自签订拆迁安置协议;2、请求判决胡惠群违反离婚协议约定,重新分配案涉房屋,支付杨飞房屋赔偿款97000元;3、请求判决胡惠群赔偿杨飞搬家安置费54810.2元;4、本案诉讼费由胡惠群承担。事实和理由:杨飞和胡惠群于199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杨飞现居住的位于东区XX巷X号X栋X单元X号住房是胡惠群单位的房改房,该房于2002年取得房产证并登记在胡惠群名下。2010年7月27日,双方签订《夫妻协议》约定杨飞支付胡惠群叁万元现金(实际两次共支付32000元)作为补偿,该房屋至此作为双方夫妻共同共有,另杨飞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出资65000元对案涉房屋进行了两次装修。原被告在离婚时对案涉房屋进行分割,杨飞享有案涉房屋永久居住权,未经杨飞同意胡惠群不得私自出售或出租,杨飞去世后案涉房屋归胡惠群所有。现因政府棚户区改造征收案涉房屋,杨飞的永久居住权无法实现,案涉房屋的拆迁赔偿款245808.7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重新分配,故杨飞提起反诉,请求法院支持其全部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胡惠群辩称,案涉房屋系胡惠群婚前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协议》第一二页系复印件且篡改伪造的,即便为真也因协议离婚而失效;杨飞现月收入3400元左右,不属于“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帮助对象,双方所签《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从办理离婚手续起,此房属杨飞居住使用至其过世”,该约定并非胡惠群的真实意思,而是杨飞以家庭暴力、不离婚为条件相要胁下,胡惠群为避免家暴而无奈选择暂时牺牲住房使用权;即便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该房屋属于政府危楼棚户区改造工程范围内的征收对象,杨飞要居住至其过世已不可能,该约定也应依法解除。案涉房屋的装修费用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开支,现杨飞继续占有案涉房屋的客观情势发生了变迁,杨飞应立即搬出案涉房屋;综上,杨飞的反诉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胡惠群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1993年3月9日购房《收据》(金额2754元)复印件一张,保险费收据复印件二张,《攀枝花市共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复印件一份,1997年12月24日《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金额6449元)复印件一张,案涉房屋的房产证和国有土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付清案涉房屋的房款并获得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2、《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离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时间是1998年1月22日至2016年9月8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系婚前取得与被告无关;3、被告于2008年3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所以才在离婚协议上载明让被告居住直至死亡,该约定违背了原告的意愿;4、《养老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2016年9月领取养老金3230元,不属于经济困难一方。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的内容不认可;该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后取得产权证,被告也支付了2000元房款,且双方经协商该房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但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直至死亡后才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属其所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且双方都动了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杨飞针对本诉和反诉一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自愿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对案涉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直至死亡后才归原告所有,且被告居住期间不受原告及其子女干涉;2、双方于2010年7月27日签订《夫妻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由被告支付原告30000元现金补偿,至此涉案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另还约定由被告出资对该房屋进行装修;3、被告出资装修房屋的相关收据、清单、明细单、付款证明书等,拟证明被告于1998年和2010年9月共出资65000元对案涉房屋进行了装修;4、攀枝花市东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东区危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范围的公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关于东区危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货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告、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大渡口片区危楼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货币安置实施方案的通告,拟证明案涉房屋属于拆迁范畴,且按规定应获得各项拆迁安置补偿及具体补偿标准和金额。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1993年3月9日,原告向其所在单位攀枝花市京剧团缴纳购房款2754元;1997年12月24日,原告再次向攀枝花市京剧团缴纳房款6197元和维修费252元,共计6449元;1997年12月,原告与攀枝花市京剧团签订攀枝花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其中载明:“攀枝花市京剧团同意将自有产权的公有住房以成本价售给原告;住房位于攀枝花市东区XX路X村XX号;已交房款2727元,应补缴房款6197元”。1998年1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02年1月23日,原告取得位于攀枝花市东区XX路X村X号住房的房产证,次年12月26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夫妻协议》,其中载明:“因家庭买住房问题,夫妻双方经过各方面的考虑、协商,共同订下如下协议:···4、现将胡惠群原单位的原分配房、旧房一套,由杨安排装修作为夫妻二人渡过晚年的住宅,不得再有争议。5、此旧房由于是胡惠群单位在原房改时优惠分配房,当时胡付出一万多元的房款,今天杨付出叁万元现金与胡惠群作为补偿,从今后此房在任何时候不能有彼此你我之分,为夫妻共同渡过到最后一天的住房。···7、此协议一式两份,夫妻各拿一份···”。2010年9月期间,双方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2016年9月8日,原、被告到攀枝花市东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载明:···二、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无;三、住房、财产:现位于攀枝花市东区XX巷X号X栋X单元X号,已30多年的50平米的旧砖房一套,从办理离婚手续起,此房属男方居住使用直到杨飞过逝后,仍归女方所有,在杨飞居住使用期间不受女方和其子女和其他任何人的干涉处理,不得有任何变故,不得找任何麻烦与刁难,未经杨飞本人同意,胡惠群不能私自转卖出售或出租,此房只属于杨飞和胡惠群二人的使用权和处理权,任何人都无权干涉和处理此房的任何问题。2017年4月26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公布大渡口片区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货币化安置实施方案的通告》,本案所涉房屋属于征收范围。另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应获得征收补偿如下:房屋价值补偿183055.95元、搬迁补偿1200元、临时安置补偿8875.44元、设备设施损失补偿950元(电话100/部、光纤宽带100/户、有线电视500/户、空调300/户、燃气热水器150/部、太阳能500/台)、室内装修装饰价值补偿36611.19元、货币补偿18305.59元、提前签约奖7924.5元、提前搬迁奖15849元,合计272771.6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1、讼争房屋的权属?首先,讼争房产系原告在婚前出资购买,其已完成了取得房屋产权的实质要件,原、被告婚后才办理的房屋产权证,只是对该房产赋予了外在的证明,并非婚后办理的产权证就是共同财产,也不能因为被告在该房屋居住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二、原告与攀枝花市京剧团签订《攀枝花市公有住房房改成本价售购协议书》,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在履行支付房款的义务后享有要求攀枝花市京剧团交付房屋并为该房屋办理产权证的债权,该债权系财产权,且在婚前取得,因而以婚前已取得的债权为依据取得的房屋所有权应当属于债权人。其三、依照《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又据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婚内签订的《夫妻协议》中并未载明该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在其后双方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却明确约定,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综上,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攀枝花市东区XX路X村X号住房属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讼争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重新分割,并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赔偿款97000元的主张,与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2、被告是否享有讼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以及该约定能否因情势变更而予以解除?本院认为,“永久居住权”不是物权,只是合同权利。我国法律没有“永久居住权”的规定,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永久居住权”不属于物权。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享有讼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项权利属合同权利,被告可以依据离婚协议的约定享有“永久居住权”。但该讼争的房屋现属于政府拆迁征收范围,该拆迁行为实际已导致协议履行的基础-房屋消失,协议处于无法继续履行的状态,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政府拆迁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现原告以双方约定的“永久居住权”已无法继续履行而要求解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主张讼争房屋的“永久居住权”,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3、原告应否赔偿被告搬家安置费54810.2元【搬迁补偿1200元、设备设施损失补偿1150元(电话100/部、光纤宽带100/户、有线电视500/户、空调300/户、燃气热水器150/部)、室内装修装饰价值补偿36611.19元、提前搬迁奖15849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搬迁补偿1200元、设备设施损失补偿1150元以及室内装修装饰价值补偿36611.19元的一半,提前搬迁奖因超期而不能获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之规定,本案讼争房屋因政府拆迁征收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予以解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对解除合同造成双方的损失予以平衡,对政府的拆迁补偿根据双方损失的大小进行合理分配,酌情考虑由原告支付被告38961.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以胡惠群名义登记的位于攀枝花市XX巷X号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攀房权证东房改字第X**号)属于胡惠群所有;二、胡慧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杨飞补偿款38961.19元;三、驳回杨飞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飞承担;反诉费3336.2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胡惠群和杨飞各承担8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窦薇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