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侯冬青、康磊等与司二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冬青,康磊,康俏,司二平,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641号原告:侯冬青,女,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现住修武县,系康二明的妻子。原告:康磊,男,汉族,1997年11月24日出生,现住修武县,系康二明的儿子。原告:康俏,女,汉族,2000年2月29日出生,现住修武县,系康二明的女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坚,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泰光,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司二平,男,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现住焦作市修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29号国泰财物中心8层。负责人:李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俊鸣,公司职员。原告侯冬青、康磊、康俏(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司二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林坚和卢泰光、被告司二平、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俊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冬青、康磊、康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承担死亡赔偿金233934.8元,丧葬费2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73.18元,共计274067.98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侯冬青为受害人康二明的妻子,育有一子康磊、一女康俏(2000年2月29日出生)。康二明与被告司二平在拉石料过程中认识。2016年11月1日,被告司二平驾驶的豫H×××××号三轮汽车在焦作市马村区××城办事处××村拉石料时车辆翘起,被告司二平让受害人康二明驾驶的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来帮忙拖车,在取拖车绳的过程中,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向后溜车,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康二明受到挤压当场死亡。因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焦作市公安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另查明被告司二平驾驶的豫H×××××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受害人死亡后在医院太平间存放8天,花费3340元;受害人有一个未成年女儿康俏需要抚养。被告司二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基本属实,是康二明给被告司二平拖车已经结束,在取拖车绳时,康二明自己的车辆溜车,康二明被挤压在两车之间导致其死亡,但在本案中司二平不存在过错和违法行为,司二平已经支付了费用22000元,我们可以适当补偿但不存在赔偿责任。我们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因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上已证实我司承保的豫H×××××号三轮车认定没有责任,我司不予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而是康二明自己的车辆溜车挤压自己死亡,焦作市马村区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司二平没有过错行为,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各项诉请,请依法判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所举证:证据一、户口本复印件5页和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康俏于2000年2月29日出生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证据二、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焦公马村证字[2016]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康二明2016年11月1日11时30分在马村区田门村南北正大街田门村大队部门前处对被告司二平帮忙拖车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2页、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1页、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1页,证明受害人康二明于2016年11月1日11时32分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焦作市公安分局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要求受害者家属于2016年11月18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证据四、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康二明于2016年11月1日死亡注销;证据五、2016年11月8日太平间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康二明早马村区人民医院太平间存放8天综合服务费总计3340元;证据六、2016年3月27日崔进才、司二平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崔将涉案车辆以16800元转让给被告司二平,并约定自售车之日起产生的纠纷有被告司二平负责;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事发车辆豫H×××××号三轮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司二平所举证收据一份并陈述已赔付原告22000元。被告司二平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丧葬费举证没有实际意义,受害人康二明没有拉手刹制动导致溜车的问题,要求原告补充证据。被告浙商财保公司认为,证据二该证明明确记载康二明没有驾驶资格,康二明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中型自卸货车溜车导致自己挤压伤亡,与我司承包的豫H×××××车辆没有直接关系,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我司不予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证据无意见。原告认可已赔付22000元。原告和被告司二平所举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二明与被告司二平在拉石料过程中认识。2016年11月1日11时30分在马村区田门村南北正大街田门村大队部门前处,被告司二平驾驶的豫H×××××号三轮汽车拉石料时车辆翘起,被告司二平让受害人康二明驾驶的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来帮忙拖车。康二明给被告司二平拖车结束后,在取拖车绳时,康二明自己的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向后溜车,与司二平的豫H×××××号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康二明被挤压在两车之间,致使康二明受到挤压当场死亡。受害人康二明死亡后在医院太平间存放8天,花费3340元。焦作市公安马村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受害人康二明于1974年10月14日生;原告侯冬青,系康二明的妻子;康磊,男,1997年11月24日出生,系康二明的儿子;康俏,女,汉族,2000年2月29日出生,系康二明的女儿;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另查明,被告司二平为豫H×××××号三轮车的所有人,在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依据,计算为233934.8;丧葬费,按焦作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995为依据,计算为20997.5元;被扶养人康俏生活费,可参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8587元为依据,计算2年,康二明承担一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以上合计263519.3元。虽然本次事故的发生,成因无法查明,但系投保车辆与豫U×××××号重型自卸货车挤压造成第三方损失的情况,并未排除投保车辆的责任,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由被告浙商财保公司承担。超出的余款153519.3元,在本次事故的发生,死者康二明也有一定的责任,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站在两车之间取拖车绳,导致自己的车辆溜车被挤压死亡的情形,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对方的责任;被告司二平作为受益人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案情,双方各承担同等的责任,由被告司二平承担76759.65元,扣除被告司二平已给付22000元,被告司二平赔偿原告54759.65元。依据侵权责任法,原告的请求事项,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过高请求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司二平和被告浙商财保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侯冬青、康磊、康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司二平赔偿原告侯冬青、康磊、康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76759.65元,扣除已给付22000元,被告司二平赔偿原告54759.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侯冬青、康磊、康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由原告侯冬青、康磊、康俏承担370元,被告司二平承担5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德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安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