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2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邱贵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贵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刑初57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贵斌,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恒美美业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京西检公诉刑诉[2017]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贵斌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邱贵斌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南大街西直门桥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邱贵斌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1.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贵斌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邱贵斌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邱贵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邱贵斌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邱贵斌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积极诚恳,系初犯,请法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较轻的刑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贵斌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邱贵斌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邱贵斌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及请求对被告人邱贵斌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邱贵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贵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郭秋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雪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