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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吴六群与谢艳飞、殷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六群,谢艳飞,殷状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1768号原告:吴六群,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湖毕村圹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69********。委托代理人:李细科,湘阴县湘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艳飞,女,196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联山村泥鱼冲祖,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65********。被告:殷状波,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湖毕村圹李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6811963********。原告吴六群诉被告谢艳飞、殷状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六群的委托代理人李细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艳飞、殷状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六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她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及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借款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她与被告谢艳飞原系同学关系,被告谢艳飞因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上半年向她借款十几万元,当时并未出具条据,但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谢艳飞收到借款后,依约每月归还了利息。后被告谢艳飞再次找她借款,她因无钱可借,便介绍亲戚朋友与其相识。被告谢艳飞先后从她亲戚朋友处借款几十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她及亲朋好友找到被告谢艳飞要求归还借款,但其表示无力偿还,遂向她出具一张借款为560000元的总借条,将原有条据收回。被告谢艳飞与被告殷状波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状波应共同偿还。被告谢艳飞、殷状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六群与被告谢艳飞系同学关系,被告谢艳飞与被告殷状波系夫妻关系。被告谢艳飞在外承包项目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向原告吴六群借款120000元。原告吴六群以现金给付方式将借款在交付予被告谢艳飞,但被告谢艳飞未出具借条。后被告谢艳飞再次找原告吴六群借款,原告吴六群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介绍自身亲戚朋友与其相识。被告谢艳飞从原告吴六群的亲戚朋友处借款,并向其亲戚朋友出具借条。2015年2月27日原告吴六群及其亲戚朋友前往被告谢艳飞处催要借款,其表示无力偿还,但于当日向原告吴六群出具收条一张,并将所有借条收回。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吴六群人币:伍拾陆万整。谢艳飞条2015.2.27号。”后原告吴六群多次向被告谢艳飞、殷状波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六群及其亲朋将借款交予被告谢艳飞,被告谢艳飞向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吴六群亲朋将自己债权转让予原告吴六群,被告谢艳飞向其出具条据的形式表明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谢艳飞,债权转让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谢艳飞应归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关于利息,原告吴六群虽主张口头约定了利息及归还期限,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利息本院视为没有约定,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关于被告殷状波,因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殷状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被告殷状波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共同偿还。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艳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六群偿还借款本金560000元,并以5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28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止利息;二、被告殷状波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共同偿还;三、驳回原告吴六群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谢艳飞、殷状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雪飞审 判 员  徐跃进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雪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