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建国与被上诉人杨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国,杨君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芳,甘肃理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君梅。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彦,甘肃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杨君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6)甘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张建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甘民终4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7)甘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张建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恒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红、代理审判员刘锦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芳,被上诉人杨君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闻艺、滕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国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张建国向杨君梅偿还借款312.5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仅仅根据两张借条认定借款312.5万元错误。张建国通过证据证明了312.5万元“借款”产生的过程、多方当事人对账确认以及部分本金和利息已经支付等关键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张建国关于其“书写借条时受到威胁逼迫”的相关陈述,只是希望法庭查明借条背后的真相,并未主张要求法院认定借条无效,张建国没有义务提供“书写借条时受到威胁逼迫”的相关证据,客观上也无法提供。一审判决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0条得出“由张建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结论是明显错误的。2、关于(2016)甘01民初364号《民事调解书》及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效力的问题。调解笔录内容恰好跟上海闵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内容相印证,证明2012年至2014年,张华平分九次打款2216820元给杨君梅,其中1216820元是张华平按照张建国的要求归还给杨君梅的款项,余下的100万元是归还杨君梅以郭瑞红的名义出借给茂祥公司的款项本金100万元。在张建国举证证明张华平已归还杨君梅借款2216820元的情况下,杨君梅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法院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张华平身患癌症,长期在上海治疗,其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亲自出具的证明符合法定形式的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仅以“与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认定不予支持于法无据。3、关于杨君梅出具的三张借条复印件的问题。张建国提交的九份证据中,第一份就是四张借条,而四张借条中,第一张是250万元,第二张是40万元,第三张是34万元,第四张是22万元。四张借条总计金额346万元。这个数字也是调解书认定的数字。而杨君梅有意把这个数字分为250万元和96万元,把96万元说成是张华平与她的个人借款。4、关于212.5万元的款项由杨君梅通过张建国的卡号转给张华平账户的问题。上述212.5万元的借款,债务人茂祥公司已与杨君梅协议签署了《还款计划》,茂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平也通过公证文书证明其与妻子陈雪云20**年12月8日书写的借据中的250万元就是由该212.5万元和提前支付212.5万元的前三个月利息31.875万元及资金运作好处费5.625万元组成。杨君梅实际只出借了一笔212.5万元,但她一方面收取实际债务人张华平向她支付的借款利息,并于2015年6月1日确认该笔借款,计算利息后,与茂祥公司签署了《还款计划》,等待茂祥公司向其还款,另一方面通过威逼取得的张建国的“借条”向张建国主张该笔借款。2015年12月2日书写的借条并非张建国本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张建国与杨君梅之间并没有形成真实的借贷关系。二、一审判决张建国向杨君梅偿还借款本金312.5万元的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利息是本金产生的孳息,离开了本金,利息也就无从谈起。而本案中所说的本金312.5万元,债务人是茂祥公司,而且其中100万元的本金,茂祥公司已经偿还。三、一审判决张建国自2015年12月2日起向杨君梅偿还利息属于程序错误。本案中杨君梅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2.5万元,支付借款利息200.625万元”,其利息的计算期限至2016年5月30日(100万元)和2016年5月7日(212.5万元),但一审却判决“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杨君梅偿还借款本金312.5万元的利息,违背“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审判原则,是程序性的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被上诉人杨君梅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本案涉及两笔借款,第一笔2011年9月30日,杨君梅通过工商银行将100万元直接转给郭瑞红,同一天,张建国给杨君梅出具此笔借款的借条;第二笔2011年12月7日,杨君梅通过工商银行将212.5万元转至张建国名下。同一天,张建国给杨君梅出具此笔借款的借条;此后,张建国停付约定的借款利息,杨君梅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因此产生矛盾,杨君梅内心不安,在杨君梅要求下,张建国于2015年12月2日重新出具两份借条,再次确认了2011年两笔借款的本金数额和借款利息。本案借出款项清楚明了,杨君梅借给了张建国312.5万元,而张建国没有任何2015年12月2日之后的还款记录。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张建国一再强调的其2015年12月2日手写的两份借条是在杨君梅威胁的情形下写的,这与事实不符。首先,张建国对其主张的其是在威胁逼迫下书写的借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张建国在上诉状中写道“…并未主张要求法院认定借条无效,那么上诉人就没有义务来提供书写借条时受到威胁逼迫的相关证据…”,这不仅构成了张建国对借条事实的自认,而且还说明张建国不能正确理解法律,谁主张谁举证,张建国不能单方面摆脱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张建国认为对利息部分的判决违反程序性规定,是错误的。利息应是本案的实体部分而不是程序。一审法院在审理后认为,双方利息起算时间无证据证明,于是认定了第二次签订借条是时间为利息起算点。对于利息部分杨君梅一直是积极主张的,并不是张建国所说的一审法院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建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杨君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建国归还杨君梅借款本金312.5万元;2、判令张建国向杨君梅支付借款利息200.62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建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9月30日,杨君梅通过工商银行向郭瑞红转账100万元。2011年12月7日杨君梅通过工商银行向张建国转账212.5万元。同日,212.5万元又通过工商银行转入张华平账户,转款人为张建国,代理人为杨君梅。2012年3月10日,张华平、陈雪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杨君梅、张建国借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期叁个月,月息3%,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张华平、陈雪云,加盖兰州茂祥蔬菜保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茂祥公司)公章,(其中张建国壹拾捌万元…)时间2012年3月10日,延期至9月8日,艾力涛2012年7月18日。”2012年7月2日,张华平、陈雪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建国借人民币柒拾万元整,借期3个月,月息3%,到期还本付息。借款人:张华平、陈雪云,加盖茂祥公司公章,(其中杨君梅34万元…)时间2012年7月2日,艾力涛2012年7月18日。2012年8月2日,张华平、陈雪云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张建国借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借期壹年,月息3%。借款人:张华平、陈雪云,加盖茂祥公司公章,(其中杨君梅40万…)时间2012年7月2日。张华平(杨君梅、张建国认可张华平系兰州茂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以个人名义向杨君梅付9笔款共计221.682万元。2012年7月2日,张华平通过工商银行向杨君梅付款41.832万元;2013年6月13日,张华平通过招商银行向杨君梅付款41万元;2013年10月21日,张华平通过工商银行向杨君梅付款10万元;2013年10月29日,张华平通过农业银行向杨君梅付款20万元;2013年11月11日,张华平通过工商银行向杨君梅付款5500元;2013年11月11日,张华平通过工商银行向杨君梅付款38.3万元;2014年3月13日,张华平通过农业银行向李泽慧付款20万元;2014年8月15日,张华平通过工商银行向杨君梅付款30万元;2014年8月21日,张华平通过工商银行向杨君梅付款20万元。2015年6月1日,茂祥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茂祥公司归还建设期间向个人借款的计划,出借人杨君梅,借款利率月息2%,借款金额346万,利息68.64万,合计414.64万元。一、34万×0.02×7月=4.76万(2014.12.02-2015.07.02);二、22万×0.02×7月=3.08万(2014.12.08-2015.07.08);三、250万×0.02×7月=35万(2014.12.08-2015.07.08);四、40万×0.02×7月=5.6万(2014.12.02-2015.07.02);五、欠2014年12月前利息20.2万元。担保人:茂祥公司负连带担保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还款计划,2015年6月底前归还,逾期不还利息翻番。”2015年12月2日,张建国向杨君梅出具借条2张。第一张内容:“今借到杨君梅现金壹佰万元,月息按3%付(按借款人的要求,该借款已于2011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郭瑞红),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注2011年9月30日给杨君梅出具的借条作废,不具法律效力。)借款人张建国,时间2015年12月2日。”第二张内容:“今借到杨君梅现金贰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月息按3%付,该借款已于2011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借款人。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注:借款人2011年12月7日给杨君梅出具的借条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人张建国,时间2015年12月2日。”2016年1月22日,杨君梅与张建国因借款一事协商未果后发生撕扯,报警后双方被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张建国在派出所说:“‘借条’是杨君梅威胁逼迫下打的,我要报案,这是诈骗!你拿上借条做梦去吧!”。杨君梅认为张建国已在警方面前明确表示拒绝归还自己的借款,使得杨君梅的内心产生严重不安,若不提前中止借款,有可能导致杨君梅出借的巨额款项无法收回。故依不安抗辩权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处理。2016年7月28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初字364号原告张建国诉被告茂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张建国在起诉状中称其向茂祥公司主张775万元债权,为张建国代表杨君梅、万军民、崔艳丽筹资的775万(包括张建国357万、杨君梅346万、万军民52万、崔艳丽20万)。最终本院出具(2016)甘01民初36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茂祥公司于2016年7月30日之前偿还张建国借款本金675万元,利息2263180元,合计901318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杨君梅要求张建国归还借款本金312.5万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利息如何计算。关于杨君梅向张建国借款312.5万元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中,2011年9月30日,杨君梅通过工商银行将100万元直接转给了郭瑞红,2011年12月7日,杨君梅通过工商银行将212.5万元转至张建国名下。2015年12月2日,张建国向杨君梅出具2份借条就上述借款数额和期限予以确认,并承诺按月利率3%向杨君梅支付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银行打款凭证及张建国书写的借条,可以认定杨君梅向张建国借款312.5万元的事实。关于张建国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茂祥公司及张华平,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借款与其无关,不应由其偿还的问题。首先,张建国的该项辩称与其亲笔书写的借条记载内容不符。借条中明确写明借款人为张建国,并未说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茂祥公司及张华平。其次,涉案的借款均转入张建国及其指定的郭瑞红账户中。对此,张建国均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本案审查的是杨君梅与张建国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张建国称实际用款人为茂祥公司,而其与茂祥公司的借款纠纷已在(2016)甘01民初364号案件中调解处理,该民事调解书已生效。故张建国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张建国辩称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已由张华平还清的问题。本案中,张建国依据茂祥公司及张华平出具的《公证书》,辩称张华平分九次向杨君梅转款2216820元,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100万,利息1216820元。对此,杨君梅提供茂祥公司及张华平、陈雪云出具的借条三张,主张茂祥公司及张华平曾和其有借贷关系,借款金额96万元。张华平向其转款2216820元是归还双方之间96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与涉案的100万元借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因张建国、茂祥公司及张华平对杨君梅提供的三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茂祥公司及张华平也认可其和杨君梅之间确实存在该96万元的借款,故对这三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次,张建国在庭审中,辩称杨君梅和张华平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与上述事实自相矛盾。第三,茂祥公司及张华平陈述其和杨君梅之间以前有很多笔借款,2216820元说不清楚具体归还的哪一笔借款,经过对账后双方确认为连本带利再还346万。第四、茂祥公司及张华平出具的《公证书》内容与其在法庭询问过程中的陈述不一致。因《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的过程真实存在,证明张华平签字的真实性,并无法证明涉案借款的偿还情况。在《公证书》内容与庭审中当事人陈述不一致的情况下,对《公证书》不予采信。第五、茂祥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载明的借款数额中共计96万元的三笔借款,能与杨君梅主张的96万元借款相印证。综上,一审法院对张建国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第二笔借款212.5万元。该笔借款由杨君梅账户转入张建国账户,随后又转入张华平账户,第二次转账凭证记载转款人为张建国,代理人为杨君梅。张建国称杨君梅当时系张建国等人出资设立的“甘肃大风工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也是自己的朋友,其将个人身份证、银行卡、密码交给杨君梅使用,杨君梅给茂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华平转款自己不知情,并依据茂祥公司出具的《公证书》及还款计划主张该笔款项应由茂祥公司偿还,与其无关。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张建国将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密码交给杨君梅的行为,实际是一种授权行为,故杨君梅以代理人身份进行的转款行为,应由被代理人(张建国)自行承担。其次,2015年12月2日张建国向杨君梅出具的借条确认了该笔借款,该转款行为与借条载明内容相印证。第三、本次庭审中,张建国陈述“在兰州中院已生效的(2016)甘01民初364号民事调解书中,其主张的775万债权中包括杨君梅的346万元,该346万元中包括本案中杨君梅主张的212.5万元借款,借条打的是250万元,现调解书已生效,杨君梅246万元的本金已确认给其,杨君梅向其主张就还给她”。综上,该笔借款应该由张建国向杨君梅偿还。关于张建国辩称两份借条是在杨君梅威胁逼迫下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愿的问题。本案中,张建国称出于考虑到自身的面子问题和帮助杨君梅的目的,在杨君梅威胁逼迫下才书写该借条。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张建国也认可第二次转款的事实和借条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建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杨君梅向张建国共计转款312.5万元的事实,且张建国亲笔书写借条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时间,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杨君梅有权要求张建国进行偿还。关于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张建国认为张华平已支付利息121.682元,因杨君梅和张华平之间有其他借贷关系,不能证明该笔款项偿还的为本案借款的利息,对此不予采信。杨君梅陈述其与张华平之间有借贷关系,该笔还款主要是张华平归还自己的借款及利息。庭审中,杨君梅称在借款期间张华平也代张建国对第二笔借款支付了部分利息,但具体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数额不明确,利息付止期限不清楚。对此,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未能证明。虽本案的转款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不符,但杨君梅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打款后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2015年12月2日,张建国向杨君梅出具借条承诺按月利率3%向杨君梅支付利息,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息。在双方对偿还利息数额及期限不明确的情况下,本案借款利息应从出具借条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起计算。借条上双方约定月利率3%,已超过法定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本金312.5万元的利息应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君梅偿还借款本金312.5万元;二、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君梅偿还借款本金312.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债务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47719元,杨君梅负担15270元,张建国负担32449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建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张建国申请证人艾力涛出庭作证,并出具了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1、兰州茂祥蔬菜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华平请求张建国组织战友、朋友以民间借贷方式筹集蔬菜冷库建设款,公司愿意支付合理的借款利息;2、张建国组织的借款人中有杨君梅,由张建国代理全体借款人办理相关手续;3、证明因为张华平因患病无法出庭,所以出具了经过公证的《证明》。4、本案中张华平除了收到100万元的借款外,还收到96万元的借款。杨君梅质证认为张华平归还的本金及利息是96万元的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经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法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询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应当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如何确定;2、张建国是否是偿还债务的主体;3、一审对利息的判处是否适当。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第一笔打给郭瑞红的100万元,双方当事人及茂祥公司、张华平均认可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打给郭瑞红后,郭瑞红又打给了张华平,由茂祥公司实际使用。张华平自2012年7月至2014年8月期间共向杨君梅分9次还款共计221.682万元,双方对于这221.682万元是归还哪一笔借款产生分歧,张建国认为归还的是打给郭瑞红的100万元,而杨君梅在一审时出具了3张共96万元的借条复印件欲证明归还的是该96万的借款。经查,杨君梅2012年3月10日给张华平借款22万元,2012年7月2日给张华平借款34万元,2012年8月2日给张华平借款40万元,共计96万元,均约定月利息为3%。而张华平的九笔还款中,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还款数额是41.832万元;而按照杨君梅提供的三张借条,第一笔借款22万元出借时间为2012年3月10日,到2012年7月2日时到期本息也不超过25万元。张华平最后还款之日为2014年8月,且在之前亦分8笔向杨君梅偿还借款,按照96万元借款的本金、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时间、还款数额等因素综合分析,该三笔借款产生的本息之和在张华平最后还款之日远未达到221.682万元,杨君梅主张该221.682万元是归还96万元的本息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而2015年6月1日的《还款计划》中明确包含了该三笔共计96万元的借款,《还款计划》是2015年茂祥公司、张华平与张建国、杨君梅等人对于之前借款、还款情况进行汇总后出具,如果96万元已经还本付息,则张华平最后还款之日以后产生的《还款计划》不会将该三笔借款作为以后的还款款项。因此,杨君梅主张该221.682万元是归还96万元的本息既与客观事实不符,又与在后产生的证据矛盾,对杨君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建国以及张华平均认为归还的是本案的第一笔借款,并提供了向杨君梅的打款凭证,在无法证实221.682万元是归还其他借款的情况下应当由杨君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张华平的还款应认定为归还本案的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因此对于张建国认为第一笔借款100万元已经归还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还款计划》中涉及到的杨君梅96万元的借款问题,因杨君梅并未在本案中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杨君梅可另行主张。关于本案的第二笔借款212.5万元。因为该笔借款先由杨君梅账户转入张建国账户,随后又转入张华平账户,转款的数额为212.5万元,且张建国虽认为还款主体是茂祥公司及张华平,但对该212.5万元借款数额本身并没有异议,因此对212.5万元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的借款数额为212.5万元。关于张建国是否是还款主体问题。张建国上诉称实际借款人是茂祥公司及张华平,其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张建国在2015年给杨君梅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张建国虽认为其是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缺乏有力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案的本金212.5万元是先打入张建国的账户又转入张华平的账户。而且2016年张建国以自己为原告向茂祥公司主张归还借款本金775万元及利息(其中包括杨君梅的346万元,这346万元中包括本案中杨君梅主张的212.5万元借款),并与茂祥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出具(2016)甘01民初36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此张建国认为该笔借款应由茂祥公司向杨君梅偿还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张建国应该是本案的还款主体。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杨君梅在一审起诉状中要求判令张建国向其支付借款利息2006250元,并未在民事起诉状中明确指明具体的利息支付时间,在杨君梅方提供的《杨君梅诉张建国民间借贷纠纷案利息计算》中,虽写明了两笔利息共2006250元的计算起止时间,但这也仅仅是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杨君梅在起诉时的利息的计算依据,并不能认定杨君梅借款的利息只主张到2016年5月7日,且至一审法院判决之日,产生的利息并未超过杨君梅主张的数额,在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债务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民初字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君梅偿还借款本金212.5万元;三、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君梅偿还借款本金212.5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债务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477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719元,合计95438元,杨君梅负担30540元,张建国负担64898元;保全费5000元,杨君梅负担1600元,张建国负担3400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恒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刘锦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占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