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民初5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刘子剑与李钰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子剑,李钰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5412号原告:刘子剑,男,199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晓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钰滢,女,199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五华县,原告刘子剑与被告李钰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子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晓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钰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子剑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认识,在认识不久的2014年6月23日左右,被告突然告知原告,因与其他男朋友怀孕,急需钱到华侨医院做流产手术,向原告借款2万元(其中8000元是现金,3000元住院押金,7000元系被告刷卡支付的)。2014年7、8月,被告向原告说流产后没有工作,在员村的美林花园向原告借款2500元-3000元现金左右。2014年10月,被告提出生活、经济困难,没钱交房租,向原告借款3000元现金左右;2014年9月,被告说其奶奶住院,向原告提出借款6000元现金;2015年2月又借款1万元。还有其他借款是通过现金和把信用卡给被告刷了。2014年7月至2015年2月期间,前后共计有70000元多。被告在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当时双方核算尚欠原告3万元,约定2015年7月30日还清。2015年2月5日双方再次核算,在被告尚欠原告3万元的基础上,被告又向原告共计借款4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在多次追讨情况下,被告在2015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上述70000元分三期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按期还款。双方并非男女朋友关系,未共同生活,原告是存有爱慕原因,所以才向被告出借款项。原告是从事装修工程工作,每月收入7000-8000元不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李钰滢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子剑人民币30000元整,用于手术及其他用途,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2015年2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子剑人民币40000元整,经双方协商约定于2015年10月30日前还清,空口无凭特立此据。2015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一、现甲方李钰滢与乙方刘子剑关于70000元借款一事进行平等、友好协商,此借款是甲方在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因甲方住院及平时生活周转等经济困难原因,按甲方的借款请求,乙方以转账、现金、刷卡等方式所借给甲方,在此期间,甲方曾分别向乙方出具两张借条,分别一张为30000元,还款日期于2015年7月30日到期;另一张为4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30日到期,但甲方均未按期还款;二、现双方本着友好协商为原则,关于甲方所欠乙方70000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分期还款如下:1、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将向乙方还款15000元;2、于2016年7月30日将向乙方还款25000元;3、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将向乙方还款30000元;三、上述还款甲方将按乙方指定的银行卡打入其账户:账户名:刘子剑,账户号:62×××13,开户行:兴业银行;四、在此期间,若甲方任何一分期还款逾期的,乙方则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全部欠款。同时,甲方保证: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原告为证实其因被告支出律师费5000元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年3月16日,原告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聘请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处理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律师费为5000元。2、2017年3月16日,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发票,内容为律师费,金额为5000元。被告至今未依约归还借款,故成讼。以上事实,有借条、还款协议书、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保证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及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可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向被告出借了70000元,且至今未归还。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费5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涉案纠纷产生差旅费1500元,故对此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李钰滢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逾期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钰滢归还原告刘子剑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钰滢向原告刘子剑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子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6元,由被告李钰滢负担,于本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嘉欣人民陪审员 梁凤慈人民陪审员 聂清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雅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