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9行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立红、陈立新等与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明,陈宝光,陈宝旺,陈立红,陈立新,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09行初45号原告陈丽明,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原告陈宝光,男,1950年7月3日出生。原告陈宝旺,男,1964年8月22日出生。原告陈立红,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原告陈立新,女,1956年9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主任。委托代理人胡业华,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容,北京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丽明、陈宝光、陈宝旺、陈立红、陈立新诉被告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委)确认违法一案,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查明:2015年11月2日,原告5人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提交《要求对北京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罚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函》(以下简称:《函》),要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对北京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罚并纠正其违法行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关于对陈丽明等同志来信的答复》,答复称:“您寄出的‘要求对北京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罚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函’我单位已收到。根据来信反映具体内容,我单位已将该信件转至海淀区国土分局进行办理,具体办理结果将由海淀区国土分局对您给予答复。”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未在两个月内对其申请作出答复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2月23日,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在诉讼期内作出《关于对陈丽明等同志反映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称:“您们寄给北京市海淀区政府的‘要求对北京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罚并纠正其违法行为的函’,已于2015年12月30日转至海淀国土分局办理。经查,对您们反映的问题,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3年9月2日进行了书面答复。我局为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因此,对您们反映的问题不再重新答复。”2016年7月20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01行初168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另查,2016年7月22日,被告市规划国土委正式成立,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职能由被告市规划国土委承担。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海淀分局系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的派出机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诉的《答复意见》是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派出机构海淀分局针对原告的《函》而作出的,在此逻辑关系下,首先分析原告《函》的性质,根据原告在《函》中对其申请事项的表述,即“开发商早在2006年就已经把该项目中的3#楼向社会销售,窃取国有资产,赚取经济利益,造成了国有土地的流失……对北京龙鼎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违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纠正其违法行为。”显然,原告的《函》应当是其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享有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权利,并享有对查处违法行为结果的知情权。我国的各个行政管理领域均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权与知情权的相关法律规定,在土地行政管理领域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源违法行为查处工作规程》。因此,受理原告的举报,对原告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在上述情形下,本案被诉的《答复意见》应视为被告履行保障原告举报权与知情权的表现,在行政法的范围里,被诉的《答复意见》则当属于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可以成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但是,其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法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则需要以被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是否产生实际影响为判断标准。原告在《函》中所表达的申请事项与具体请求,均没有关于其合法权益的内容。而在被告作出的《答复意见》中,也没有关于对原告权利义务进行设定、变更、消灭的内容。显然,被诉的《答复意见》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未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对《答复意见》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丽明、陈宝光、陈宝旺、陈立红、陈立新的起诉。原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陈丽明、陈宝光、陈宝旺、陈立红、陈立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芳代理审判员 张俊雅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