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81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曹伍平与永顺公司、平安财保资兴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伍平,资兴市永顺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81民初576号原告:曹伍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平,资兴市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兴市永顺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东江中路。法定代表人:袁远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元,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资兴大道天鹅宾馆。负责人:熊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伍平与被告资兴市永顺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永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资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伍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平、被告永顺客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元、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伍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总计252383.77元〔其中:1、郴州医院医疗费11173.7元,蓼江镇卫生院医疗费5021.07元;2、后续治疗费180000元;3、住院护理费465元(42494元/年÷365天×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5、营养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6、误工费44224元(43045元/年÷365×12.5个月×30天);7、鉴定费用700元;8、风险抵押金10000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资兴永顺公司全部承担。二、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资兴永顺公司聘用司机冯友桥驾驶被告资兴永顺公司的湘L130**号大型普通客车从资兴市鲤鱼江经宇字矿驶往蓼江镇方向,12时4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资兴市宇字矿水泥厂路段时,因司机冯友桥违规越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原告曹伍平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曹伍平受伤。经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评分6分。(1)急性脑疝形成;(2)双额部及右侧颞顶枕广泛硬膜下血肿;(3)双额叶脑挫裂伤;(4)蛛网膜下腔出血;(5)右后顶骨、左枕骨及左侧颅底粉碎性骨折并颅内积气。2、头面部多处皮肤组织挫伤。住院期间从2015年11月10日到2015年11月21日。出院后,又直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双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顶枕广泛硬膜下血肿,颅骨缺损,肝功能受损,高脂发作,下丘脑综合征。住院期间从2015年11月21日到2016年3月17日。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后,又直接转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6年3月17日到2016年4月25日。出院时,医嘱需后续治疗。现原告仍未康复,仍继续需要专人护理,依据原告现病情其长时间内都无法工作。事故经资兴市交警大队认定:冯友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伍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5月18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曹伍平之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另查,被告资兴永顺公司在平安财保资兴公司已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2016年6月14日,原告依法向资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资兴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湘10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至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6)湘10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2016)湘10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已履行完毕。2016年4月25日,原告从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院)出院后,一直按医嘱进行后续治疗。2016年9月21日,原告妻子发现原告身体出现异常,送至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后,经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脑外伤后综合症。系2015年11月10日交通事故术后所致,住院治疗4天后出院进行门诊治疗。2016年10月12日、2017年5月3日,经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1、继发性癫痫;2、脑外伤后综合症。2017年5月9日,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患继发性癫痫、脑外伤后综合症,此次交通事故后续治疗费需18万元,不包括可能出现的中、大发作所需的住院治疗费用。原告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一直不能正常上班,一直在进行治疗。由于被告资兴永顺公司聘用司机冯友桥的严重交通违章行为,导致原告身体受到创伤,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伤痛和损失,也给原告家庭带来灾难。原告在资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10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错误将个人风险金退款认定为给付的工资而造成直接损失1万元。现原告上有需要赡养的母亲,下有尚未成年的小孩,妻子也只是靠微博的种地收入生活,从2016年4月25日出院后每月还需1500元的实际药物治疗费用。为此,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并判如所请。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难以确定;2、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3、住院护理费按农林牧渔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60元一天计算;5、营养费按30元一天计算;6、在住院期间不存在误工费,已经对原告计算赔偿了20年;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8、风险抵押金不在保险范围,(2016)湘10民终2207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不是风险抵押金;9、对原告诉请的损失费用应按3/7分担;10、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资兴永顺公司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认定问题。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资兴永顺公司对原告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只提供了票据,未提供病历及费用清单。经查,原告提供了其2016年10月12日、2017年5月3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相关病历2份及收费票据4张,其中2016年10月12日的收费票据2张计3643.40元,2017年5月3日的收费票据2张计6395.80元;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4日的收费票据2张计1133.50元,但未提供该日的就诊病历。原告2016年10月12日、2017年5月3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的病历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以采信,其医疗费用10039.20元亦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24日的收费票据2张计1133.5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原告在资兴市蓼江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认定问题。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资兴永顺公司对原告在资兴市蓼江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用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门诊病历。经查,原告提供了其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25日11次在资兴市蓼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的11份疾病诊疗建议单,该诊疗建议单具有病历性质,还提供了13张收费票据,该收费票据中有药品清单。原告提供的其在资兴市蓼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就诊的疾病诊疗建议单及收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应予以采信,其主张的医疗费用5021.07元应予以认定。3、原告提交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交通事故后至今一直无法上班。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资兴永顺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由湖南省煤业集团宝源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的,不是由该公司出具的,不具有行政效力,且无法人签名,被告已赔偿原告误工费及20年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赔偿误工费。经查,该证明只有该公司部门盖章,未盖该公司行政章,且无法人或经办人签名,另在本院(2016)湘10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中,原告已经获得了相关的误工费赔偿,因此,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8万元。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按4000元每年计算。经查,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两鉴定人亦具有相关的资质,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伤情出具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具有可信度,同时两被告也未能提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两被告提出的原告后续治疗费按4000元每年计算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湖南正宏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3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5、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提交的支付赔偿款清单,拟证明其已赔偿了原告448103.62元。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平安财保资兴公司赔付给资兴永顺公司多少其不清楚。经查,该清单只是由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自己出具的,并未附相关的付款凭证,且有些款是付给被告资兴永顺公司,因此,本院对该支付赔偿款清单不予采信,但本院(2016)湘10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且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已履行的310613.62元赔偿款,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资兴永顺公司所有的湘L13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保额为500000元)。冯友桥是资兴永顺公司职工,该次交通事故是在冯友桥工作期间发生的。本院(2016)湘10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曹伍平的损失为医疗费73615元、护理费1435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5040元、残疾赔偿金2307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57.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432.29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92305.1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另272305.17元,由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70%即190613.62元,共计赔偿310613.62元。该赔偿款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原告损失认定问题。一、关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已被已生效的本院(2016)湘10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认定冯友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由被告资兴永顺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因此,本案亦应适用上述责任划分。被告资兴永顺公司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1、关于医疗费,原告诉请医疗费11173.70元,被告对原告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如前所述,本院对原告2016年10月12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3643.40元、2017年5月3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6395.80元、2017年1月2日至2017年6月25日在资兴市蓼江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5021.07元,共计15060.27元予以认定;对原告2016年10月24日在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133.50元不予认定。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经湖南正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约需后续治疗费180000元,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护理费,两被告对护理天数无异议,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经查,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其妻子护理的,其妻子无业,与原告居住在一起,原告身份证显示住址为湖南省资兴市蓼江镇龙虎村曹家坪组207号,因此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参照湖南省2017-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34031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故原告住院护理费为372.94元(34031元/年÷365天/年×4天)。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两被告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60元/天×4天)。5、关于营养费,两被告对原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元(30元/天×4天)。6、关于原告诉请赔偿鉴定费700元,该费用系因鉴定后续治疗费所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44224元(43045元/年÷365×12.5个月×30天),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前次判决中已赔偿了原告七级伤残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并未提供其接受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时间相关证明,且在本院(2016)湘10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已计算原告误工费至定残日前一天,同时原告也获得了七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误工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原告诉请风险抵押金10000元,因原告陈述是在本院(2016)湘1081民初870号民事判决书中被错误地将风险抵押金退款认定为单位支付给原告的工资,而判决从其误工费赔偿款中减去了该10000元风险抵押金,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该10000元风险抵押金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假如原告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其可通过协商或者申诉程序解决。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60.27元、后续治疗费180000元、住院护理费37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96493.21元。由被告资兴永顺公司承担70%计137545.2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资兴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伍平的损失共计196493.21元,被告资兴市永顺客运有限公司应承担的70%计13754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伍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6元,由被告资兴市永顺客运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原告曹伍平负担1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廷刚人民陪审员 赖仁忠人民陪审员 樊田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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