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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颜杰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刑初104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杰,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文盲,无业。曾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25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段明强,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杰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杰及其指定辩护人段明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17日凌晨1点左右,被告人颜杰在古蔺镇胜蔺街小地名“板板桥”附近持刀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暴力劫取,劫得OPPO手机一部、付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经认定,该手机被抢时价值749元。现以上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20日3时左右,颜杰对被害人罗某某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顺河巷7号的住宅实施盗窃,窃得黑色惠普5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认定,该电脑价值500元。现该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12月20日21时左右,颜杰进入古蔺镇胜蔺街镇政府对面“沸点九九”门面二楼朱某某卧室内实施盗窃。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古蔺县公安局刑警中队侦查员在古蔺镇胜蔺街顺河巷37号颜杰家里将其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式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颜杰一人犯数罪,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颜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有异议,辩称其未实施抢劫犯罪。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杰犯抢劫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缺乏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也未对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所用的刀具进行鉴定,且案发现场光线较暗,被害人不可能辨认出被告人,全案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即使被害人确有被抢的事实,且该行为确系被告人实施,对被告人亦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颜杰犯抢劫罪的事实2016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颜杰在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小地名“板板桥”附近,持刀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暴力劫取,造成被害人付某某左手小指第一关节外侧切割伤,并劫得OPPO手机一部、付某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若干。经认定,该手机被抢时价值人民币749元。现以上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被告人颜杰犯盗窃罪的事实1.2016年12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颜杰进入被害人罗某某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顺河巷7号的住宅实施盗窃,窃得黑色惠普54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认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500元。现该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颜杰进入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镇政府对面“沸点九九”门面二楼朱某某卧室内实施盗窃,未窃得财物。2016年12月23日17时许,古蔺县公安局刑警中队侦查员在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顺河巷37号被告人颜杰家里将其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颜杰犯抢劫罪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讯证、户籍信息。证实本案来源、被告人抓获经过、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以及被告人的主体身份。2.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付某某被抢手机串号复印件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关于该案件办理中刀具扣押的情况说明、关于该案件办理中对扣押手机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付某某于2016年12月18日经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小指外侧切割伤”;被害人付某某被抢手机串号为“XX”;2016年12月23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颜杰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一部,串号为“XX”,黑色卡包一个,内含付某某社保卡一张、四川电力公司购电卡、付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四川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凯旋门音乐会所消费清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颜杰处扣押匕首五把。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胡某某系被告人颜杰的妻子,胡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6日,颜杰在晚上9点钟左右就出门了,一直到第二天早上7点钟左右才回来。颜杰回家时上身穿的是一件暗红色的外套,下身穿的是一条蓝色的牛仔裤,脚上穿的是高帮黑色皮鞋。颜杰回家后,胡某某就在自家外面帮别人熏腊肉,来熏腊肉的人就给胡某某说,当天凌晨上街农贸市场垃圾库附近有一个女的被抢了,所以胡某某对当天的情况记得很清楚。4.证人晏某某的证言。晏某某系胡庆面馆的老板娘。晏某某证实,付某某系古蔺凯旋门KTV的老板娘,家住古蔺镇防疫站附近。长期以来,付某某晚上下班后都要到胡庆面馆吃面条。2016年12月17日凌晨1点过,付某某和往常一样,下班后在胡庆面馆吃面条,吃完后就往防疫站方向走了。到了快两点钟的样子,付某某慌慌张张的向胡庆面馆跑来说,自己被抢了,并叫晏某某拿电话给她报警,晏某某赶忙把电话拿出来拨通110电话后递给付某某报警,后来公安民警就来了。付某某报警后说过她在板板桥处被抢时,对方拿得有刀,对方抢她的包时她还和对方有打斗。当时晏某某没注意到付某某身上是否有伤,付某某也没有给晏某某说自己受伤。晏某某忙着煮面,具体的情况也没有去过问。当时在胡庆面馆吃面条的人很多,晏某某的老公胡庆也在,可能晓得晏某某拿电话给付某某报警的事情。5.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许某某住古蔺县古蔺镇蹄形巷13号。许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7日凌晨一两点钟,许某某在家中睡觉了,迷迷糊糊的听见楼下有女子不停地喊“抢人了”,当时就把许某某吵醒了,但许某某没有起床。楼下的女子持续喊了两三分钟后,许某某就听见楼下有人奔跑的声音,往环城路方向跑,接着又听见楼下女子一边喊“抢人了”,一边往古蔺正街(胜蔺街)方向跑了。该女子向胜蔺街方向跑了后,许某某看了一下手机,当时是1时50分。听声音,该女子被抢的地点就是在板板桥到防疫站方向的桥头附近,离许某某家就是几十米远。该女子声音很大,周围听到了人肯定很多。6.证人颜某某的证言。颜某某系被告人颜杰的女儿。颜某某证实,侦查人员在颜杰家底楼房间搜查出的多把匕首以及首饰等物,自己不知道是哪里来的,自己以前在家里只是看见过。家里不知道什么时候放有好多把匕首,但是颜某某没有亲眼看见颜杰随身携带匕首。颜杰晚上会外出,出去后一般就是半夜或第二天早上回来,具体做什么,颜某某不清楚。颜某某以前使用的是一部红米手机,后在读书的过程中掉了,其父亲颜杰就给了颜某某一部VIVO-Y28型手机,公安机关在检查时将这部手机扣押了。7.证人兰某某的证言。兰某某住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14号,系古蔺镇西城街社区第九居民小组小组长。兰某某证实,第九居民小组的人都知道,颜杰爱偷偷摸摸,包括周围的居民都要偷,周围的人对他评价很不好。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王某某住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50号,和颜杰系邻居。2016年12月14日,王某某家中被盗。过了几天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那天在下雨,早上六点过的时候,颜杰从王某某的挂面门市路过,手上什么东西都没有拿。颜杰当时满脸的胡子,穿着一件棉衣,颜杰具体穿着什么颜色的衣服,王某某记不得了。王某某听周围的邻居说,颜杰经常出去偷东西。9.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付某某住古蔺县古蔺镇西城街防疫站家属房。付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7日凌晨1点过,付某某从古蔺镇凯旋门KTV下班回家,在胡庆面馆吃了面条,随后经过古蔺镇政府、古蔺镇第一幼儿园和板板桥,往疾控中心方向走。刚过板板桥,付某某就发现身后有人,于是就往一侧准备让对方先走。当对方走上来和付某某平行的时候,对方就转头看付某某,并对付某某说“钱拿给我”,当时付某某就看见对方是一个30多岁的男子,正拿着一把刀指着付某某的腰部。付某某就说“我为什么要拿钱给你”,对方接着说“救命钱,200元钱”,付某某回答“就算是救命钱,都不能拿刀比着我”。这时,对方就用手来拉扯付某某挂在肩上的腰包,付某某拉着不放。对方就说“你要放手不”,并把手中的刀向付某某捅来,付某某就往后退,对方没有捅到付某某,于是就用刀去割付某某腰包的背带。付某某急忙持续的喊“救命啊,抢人了”。接着付某某被拖倒在地上,付某某一边呼救一边用自己手中拿着的奶锅打了对方头部几下,这时付某某的腰包背带被扯脱了,对方拿着腰包就往菜市场方向跑了。对方跑了后,付某某才从地上爬起来,一边喊救命一边往建设桥方向跑。跑到胡庆面馆的时候,付某某就叫胡庆的老婆晏某某帮自己报警,晏某某把110电话拨通后递给付某某,付某某就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来了。付某某被抢走的是一个深蓝色的腰包,包里有9000多元人民币,其中100元面额的有80张左右,零钱有1000余元(具体的面值和金额不详);包里还有一个黑色的卡包,卡包里有付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建行卡、农商银行卡、社保卡以及电费卡等各一张;另外包里还有金色中兴手机一部,白色OPPO手机一部。付某某被抢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凌晨1点过,具体是1点过多少分钟不清楚,被抢的地点就在古蔺镇上桥菜市场附近板板桥往防疫站方向的干货店门口。抢自己的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皮肤较黑,短发,身材有点壮,身高一米七左右,穿土红色上衣,深色的牛仔裤,古蔺口音,付某某之前不认识该男子,现在看见该男子付某某能认出来。对方手中拿的是一把暗色的刀,刀刃有十来公分长,刀刃约宽两公分,刀柄付某某没看见,不敢确定是什么类型的刀。案发现场的路灯不多,光线不是很亮,但勉强能看清定西。对方在抓扯付某某的腰包并用刀割腰包背带的过程中,将付某某的左手小指割伤流血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伤情。10.被告人颜杰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颜杰否认实施抢劫和盗窃。被告人颜杰供述称,2016年12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颜杰在家睡觉的时候被侦查人员抓获。侦查人员在颜杰处扣押的两部白色OPPO手机,其中一部是2016年12月16日中午刘二娃抵押给颜杰的,还有一部是颜杰的老表李某拿给颜杰的(后又供述称是自己买的,但没有发票)。颜杰没有正常的作息时间,无聊的时候晚上就会在城里转耍,一般都是半夜或晚上十点以后。侦查人员在颜杰睡的房间里的衣服包里发现的卡包,里面有一张身份证、一张建行卡、一张社保卡、一张电费卡。这个卡包是哪里来的,为什么会出现在自己家里,颜杰称自己不清楚。2016年12月16日晚上10点左右,颜杰从家里出发,坐了一个摩的往环城路西城宾馆找人,到西城宾馆后没找到人,颜杰就走路到上街居民点去找王三妹,到居民点应该是晚上12点左右,到居民点没有找到王三妹,颜杰又从胜利桥往金兰大道方向走,然后坐了一辆出租车往三星镇方向走,去找自己的老师陈某某,结果没有找到陈某某,但在三星镇遇见陈某,陈某就骑五羊踏板车送颜杰回家了,回到家时已经是凌晨2点左右。11.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鉴定人资质证书、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古价认定[2017]020号价格认定结论的说明。证实经古蔺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付某某手机被抢时(2016年12月17日)的价格为人民币749元。12.被害人付某某辨认被告人颜杰的笔录。证实2016年12月20日18:11至18:45,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付某某辨认出2016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在古蔺镇西城街古蔺镇第一幼儿园附近抢劫其腰包的男子即为本案的被告人颜杰。13.被害人付某某伤情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17日3时55分至4时07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害人付某某进行伤情体表检查。经检查,在付某某左手小指第一关节外侧处有一明显切割伤痕,其余部位未发现明显伤痕。14.被害人付某某辨认被告人抢劫时所持刀具的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1月15日16:04-16:25,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害人付某某在一组共七把刀具中辨认出被告人抢劫时所持刀具。15.对被告人颜杰居住房屋的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3日18:00-19:30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颜杰居住的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顺河巷37号房屋一二楼进行检查。经检查,在二楼左侧颜杰日常居住的房间内,进门左侧靠墙处有一白色四门衣柜,衣柜一灰色带麻点衣服外口袋内有一个黑色卡包,卡包内有一张身份证,该身份证姓名为付某某,身份证号码为XXXX,有一张付某某社保卡,一张绿色四川电力公司购电卡,一张黄色四川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凯旋门音乐会所消费清单,房间号为V333,账单号为10024456,一张白色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在一楼左侧房间抽屉内发现匕首四把。除上述物品外,在颜杰住所还搜查出其他若干物品。1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2016年12月17日,古蔺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付某某被抢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西外街一名叫板板桥的铁板桥周围,该现场北临胜蔺街,南临上桥农贸市场,铁板桥横跨椒坪河。中心现场位于板板桥南段,该现场为西外街的一段小巷子,道路为南北朝向,南向可通往上桥农贸市场和环城路以及其他小路,北向可通往胜蔺街中段及其他小路,道路较为复杂,中心现场东侧有一叫美美茶楼的门市,西侧有一叫永寿堂的保健店。现场未发现遗留物,未发现其他异常。17.受理电子物证勘验检查工作审批登记表、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经检查,白色OPPOA33手机中短信息31条,通话记录187条,媒体文件22条,微信533条,无QQ聊天记录。18.关于该案件办理中相关人员核实的情况说明,胡某某辨认李某的笔录,古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泸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证实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0日被古蔺县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执行行政拘留10日(2016年11月20日至11月30日),并于2016年11月30日被送往泸州市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二、被告人颜杰犯盗窃罪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现场串并分析报告,发还物品清单,关于该案件办理中对嫌疑人鞋印进行比对核实的情况说明,关于该案件办理中扣押物品中手表等物品未能核实所有人的情况说明,关于该案件办理中对扣押手机制作电子证据的情况说明,证人胡某某、胡聪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邹应的陈述,被告人颜杰当庭的供述,罗某某电脑价格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质证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罗某某辨认嫌疑人抢劫时所持刀具笔录及照片、罗某某刀具辨认情况说明、罗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朱某某(邹映)家被盗案现场勘验材料,罗某某家被盗现场照片。三、量刑证据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释放告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出监罪犯改造质量评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证实被告人颜杰因犯盗窃罪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5月9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颜杰犯抢劫罪的事实,结合相关证据做如下分析论证:第一、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称2016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其在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小地名“板板桥”附近被他人抢劫,该陈述有证人晏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予以印证。证人晏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付某某在其面馆吃面条后回家,之后又跑回其面馆,称自己被人抢劫,并借晏某某的手机报警。证人许某某证实,2016年12月17日凌晨一两点钟,其听到楼下板板桥到防疫站方向的桥头附近一女子呼救“抢人了”,后又听到楼下有人往环城路方向跑,该被抢女子往胜蔺街方向跑。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古蔺县古蔺镇西外街一名叫“板板桥”的铁板桥附近。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晏某某、许某某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付某某于2016年12月17日凌晨1时许在古蔺县古蔺镇胜蔺街小地名“板板桥”附近被他人抢劫的事实。第二、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称抢自己的是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皮肤较黑,短发,身材有点壮,身高一米七左右,穿土红色上衣,深色牛仔裤,古蔺口音,付某某之前不认识该男子,但现在看见该男子能辨认出来。该陈述有付某某的辨认笔录及证人胡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付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付某某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男子即本案被告人颜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16日,被告人颜杰在晚上21时许出门,次日早上7时许才回家,被告人颜杰回家时上身穿的是暗红色外套,下身穿的是深色牛仔裤。证人胡某某关于案发当天被告人颜杰的衣着特征的证言,与被害人付某某关于被告人颜杰对其实施抢劫时的衣着特征的陈述较为一致。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对被害人实施抢劫的系被告人颜杰。第三、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称其被抢劫白色OPPO手机一部,黑色卡包一个,内装付某某本人身份证一张,建行卡、农商银行卡、社保卡以及电费卡等各一张。该陈述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等予以印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颜杰处扣押白色OPPO手机一部,串号为“××”,黑色卡包一个,内含付某某社保卡一张、四川电力公司购电卡一张、付某某居民身份证一张、四川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凯旋门音乐会所消费清单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一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颜杰抢劫被害人付某某相关物品的事实。第四、被害人付某某陈述称被告人颜杰在对其实施抢劫时持有匕首,在抢劫过程中双方有抓扯,被害人付某某左手小指被割伤流血。该陈述有付某某伤情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害人付某某辨认被告人抢劫时所持刀具的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予以印证。被害人付某某伤情体表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当日,经侦查人员检查,在付某某左手小指第一关节外侧有一明显切割伤痕。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书亦证实,被害人付某某于案发次日经古蔺县中医医院诊断为“左小指外侧切割伤”。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在被告人颜杰处扣押匕首五把。被害人付某某辨认被告人抢劫时所持刀具的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颜杰对其实施抢劫时所使用刀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颜杰持刀抢劫被害人付某某的事实。第五、被告人颜杰辩解称,侦查人员在其住处扣押的两部白色OPPO手机,其中一部是2016年12月16日中午“刘二娃”抵押给他的,另一部是其老表李某拿给他的。但被告人颜杰拒不供述刘二娃的真实姓名,且被害人付某某被抢劫手机的时间是2016年12月17日凌晨,与被告人颜杰称“刘二娃”拿手机的时间不吻合。公诉机关补充提交的《关于该案件办理中相关人员核实的情况说明》、胡某某对李某的辨认笔录、古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泸州市拘留所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李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11月20日被行政拘留,随即被送往泸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二年。与被害人付某某被抢劫的时间亦不吻合。被告人颜杰后又辩解称,该两部手机是自己购买的,但又不能提供发票。被告人颜杰前后供述不一致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与在案证据相互矛盾,足以证明其供述的虚假性。综上所述,现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证实被告人颜杰持刀抢劫被害人付某某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杰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杰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颜杰实施的第二起入户盗窃犯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窃取了财物,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当认定为未遂,对该起犯罪,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颜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颜杰一人犯数罪,应当进行并罚。对被告人颜杰提出的其未实施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杰犯抢劫罪的证据仅有被害人的陈述,缺乏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也未对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所用的刀具进行鉴定,且案发现场光线较暗,被害人不可能辨认出被告人,全案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等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虽然缺乏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被告人实施抢劫时所用刀具上亦未鉴定出被告人颜杰的DNA信息,但本案的其他证据已经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锁链,排除合理怀疑,证实被告人颜杰犯抢劫罪的事实;本案中被害人付某某对被告人颜杰的辨认,系在侦查人员的主持和见证人的见证之下依法进行,辨认过程、方法以及辨认笔录的制作均符合有关规定,被害人付某某在其陈述中、被告人颜杰在庭审中均称之前并不认识对方,而在抢劫过程中,双方有过对话及面对面的抓扯并持续了一定时间,在这种特殊的场景之下,被害人能准确记忆并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被告人,亦符合一般人的记忆规律。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即使被害人确有被抢的事实,且该行为确系被告人实施,对被告人亦只能以抢夺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在劫取被害人财物时当场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了暴力和胁迫手段,造成了被害人手指被划伤的后果,被告人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颜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颜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颜杰的刑期自2016年12月24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宋学梅审 判 员  曾 方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庆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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