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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3民初1243号原告: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黄显翠,女,1935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劝农亭社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35********。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柱,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祖林,巴东县天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农户代表人:张应海,男,196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61********。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学成,主任。原告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黄显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柱、蒋祖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下列部分无效,即:地名为“当门”,面积0.28亩、地名为“阳坡弯弯”,面积0.98亩、地名为“本旺自久留地上”面积0.21亩、地名为“祖旺竹林后”,面积0.77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11月20日与被告巴东县上李坪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集体土地四块,分别为:地名为“当门”,面积0.28亩、地名为“阳坡弯弯”,面积0.98亩、地名为“本旺自留田上”面积0.21亩、地名为“祖旺竹林后”,面积0.77亩。承包期限为1997年11月20日至2027年11月20日。但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6月13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四块土地又发包给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且将原告的名字填入共同承包人之列。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将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填入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并随意将本不属于家庭共同成员的原告也填入共同承包人的序列,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显属无效。现诉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黄显翠、张应柱)于1997年11月20日与被告巴东县上李坪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共承包集体土地四块,分别为:地名为“当门”,面积0.28亩、地名为“阳坡弯弯”,面积0.98亩、地名为“本旺自留田上”面积0.21亩、地名为“祖旺竹林后”,面积0.77亩。承包期限为1997年11月20日至2027年11月20日。2005年6月13日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了上述四块土地,且将黄显翠的名字填入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共同承包人之列。现原告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黄显翠原系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十一组村民,1998年11月黄显翠将户口迁入巴东县野三关镇劝农亭村九组。本院认为:原告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1997年11月20日与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本案争议的四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黄显翠虽然于1998年11月将户口迁入巴东县野三关镇劝农亭村九组,但其在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十一组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丧失,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亦未按程序收回原告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虽然黄显翠与张应海系母子关系,但双方并非同一承包经营户成员,二被告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告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发包给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因此,对原告黄显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上李坪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涉及地名为“当门”,面积0.28亩、地名为“阳坡弯弯”,面积0.98亩、地名为“本旺自留田上”面积0.21亩、地名为“祖旺竹林后”,面积0.77亩的土地承包部分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应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巴东县上李坪村民委员会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向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前款第(二)项所称的第三人,请求受益方补偿其在承包地上的合理投入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