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6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周伟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周伟,周铁梁,周淑荣,周铁峰,周树春,周铁水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6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伟,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峪崎,北京市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铁梁,男,195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淑荣,女,195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西南饭店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铁峰,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玉海泰有限责任公司退休工人,住北京市海淀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树春,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四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自科,北京市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周铁水,男,195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再审申请人周伟与被申请人周铁梁、周淑荣、周铁峰、周树春、周铁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遗嘱留给周伟房屋的面积小于220号房屋实际拆迁面积,是因为周伟及周铁水在该院落内增建房屋。声明是一份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该条件为拆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一审中周伟曾反诉要求撤销声明,法院应当受理。但一审法院错误示明周伟直接以答辩形式要求撤销声明,周伟遂接受了一审法院的意见。一审法院侵害了周伟的处分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周铁梁、周淑荣、周铁峰、周树春提交意见称,周伟签订声明时,朱玉兰的遗嘱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且朱玉兰的遗嘱未就220号房屋的全部进行处分,周伟对220号房屋只存在取得部分所有权的可能,而不是取得房屋全部所有权。周伟签订声明时,220号房屋仍然登记在朱玉兰名下,周伟尚不具有220号房屋的所有权。声明是双务的,不符合赠与合同无偿单务的基本特征。周伟为了分得部分的拆迁利益,要将遗产的拆迁利益的其余部分分给被申请人。声明签订的前因也决定了声明不是赠予合同。声明中表述的财产处理方式也是将除一套二居室之外的房屋进行“分配”,而不是赠与被申请人。请求驳回周伟的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声明是在朱玉兰死亡之后,遗产尚未实际处理完毕时,周伟与被申请人基于身份关系预先就房屋拆迁利益分配达成的协议。二审判决认定声明不属于无偿的赠予合同,周伟不能单方面撤销,并无不当。周伟称在本案一审中虽曾提出过反诉,但又接受了一审法院直接以答辩的形式进行抗辩的意见,属于周伟对于其诉讼权利的处分,具有法律效力。故周伟关于一审法院遗漏诉讼请求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周伟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伟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东审判员 符忠良审判员 彭红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世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