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21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王玉华、毛兴君、孙云飞、袁锋、崔国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毛兴君,王玉华,孙云飞,袁锋,崔国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21民初154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单位负责人:王辉,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丽,女,1981年9月4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被告:毛兴君,男,1970年4月30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被告:王玉华,女,1968年7月30日生,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被告:孙云飞,男,1970年3月3日生,现住黑龙江省鸡东县哈达镇。被告:袁锋,男,1971年5月5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被告:崔国苹,女,1971年2月17日生,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王玉华、毛兴君、孙云飞、袁锋、崔国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兴君、王玉华、孙云飞、袁锋、崔国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毛兴君、王玉华、孙云飞、袁锋、崔国苹连带偿还本金80000.00元、利息8166.67元、罚息350.00元,本息合计88516.67元,利息及罚金延续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2.要求毛兴君、王玉华、孙云飞、袁锋、崔国苹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1日,毛兴华与配偶王玉华共同向邮储银行借款80000.00元,毛兴君、王玉华与邮储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孙云飞、袁锋、崔国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0个月,年利率10.5%,现借款已逾期,邮储银行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索要未果。毛兴君、王玉华、孙云飞、袁锋、崔国苹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毛兴君与邮储银行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0000.00元,贷款用途种地,贷款期限10个月,年利率10.5%,采用一次性还本付息还款法。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改变借款用途,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由孙云飞、袁锋提供保证担保,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毛兴君于2016年5月31日领取贷款80000.00元。期间,毛兴君未偿还贷款。截止2017年5月20日,毛兴君尚欠邮储银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8166.67元、罚息350.00元,本息合计88516.67元。毛兴君与王玉华系夫妻关系。袁锋与崔国苹系夫妻关系。崔国苹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邮储银行与毛兴君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邮储银行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毛兴君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毛兴君与王玉华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孙云飞、毛兴君、袁锋自愿组成互保小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邮储银行要求崔国苹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债务发生于袁锋与崔国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崔国苹作为保证人的配偶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明确确认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崔国苹对该保证行为是知情的且同意该保证之债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综上所述,邮储银行要求毛兴君与王玉华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邮储银行要求孙云飞、袁锋、崔国苹对毛兴君、王玉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兴君、王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利息8166.67元、罚息350.00元,本息合计88516.67(截止2017年5月20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孙云飞、袁锋、崔国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孙云飞、袁锋、崔国苹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毛兴君、王玉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3.00元,减半收取计1006.50元,由毛兴君、王玉华、孙云飞、袁锋、崔国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佶铭书 记 员 沈伟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