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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民终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野与肖淑芹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关野,肖淑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民终10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平圩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子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彬,该公司业务员工。委托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野,男,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淑芹,女,196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关野因与被上诉人肖淑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望花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正科、余彬,上诉人关野,被上诉人肖淑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电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望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4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四项,依法改判肖淑芹给付淮南电子公司违约金93.5万元,关野给付淮南电子公司违约金76.5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肖淑芹、关野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按照600万元的10%给付违约金不符合事实及法律依据。《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840万元给付方式为淮南电子公司办完房产证后两个月内付清,不是600万元支付的前提条件,而840万元是在600万元先行履行后,淮南电子公司才能够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在关野、肖淑芹已经违约未支付6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淮南电子公司办理房产证是不公正的,因此应认定违约金为1700万元,一审此项认定错误;2、淮南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肖淑芹、关野将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沈阳万泰公司)100%的股权返还给淮南电子公司,并协助淮南电子公司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判令肖淑芹、关野向淮南电子公司支付违约金265万元;3、诉讼费用由肖淑芹、关野承担。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明显超出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即使返还也是返给肖淑芹而非关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淮南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关野对淮南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我不认可淮南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淮南电子公司没有履行兑现每年给我6000万元加工活的承诺;2、260万元是我给肖淑芹,让肖淑芹给付淮南电子公司,肖淑芹也承认;3、我怀疑肖淑芹和淮南电子公司合伙诈骗我855万元,我已把855万元已经打过去了,我没有违约,我兑现了我45%的出资金额855万元;4、855万元没有兑现的情况下怎么能更变法人,更变为肖淑芹,淮南电子公司有直接的责任,淮南电子公司也没有告诉我钱没有转到,所以淮南电子公司给我造成了重大损失。肖淑芹对淮南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我认可一审判决,我不同意淮南电子公司的上诉请求。260万元是我打给淮南电子公司的,钱是关野的,我同意一审判决中将260万元返还给关野。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野上诉请求称:1、撤销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辽0404民初2897号民事判决或者依法改判;2、关野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3、淮南电子公司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4、肖淑芹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5、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事实及理由:1、2014年初,三方口头协商将沈阳万泰公司的百分之百的股权以2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肖淑芹和关野,淮南电子公司承诺每年给转让后的企业6000万元的机加工量。2014年7月14日,肖淑芹按照淮南电子公司的要求,将关野的260万元转给淮南电子公司。2015年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将沈阳万泰公司的股权以2100万元转让给肖淑芹和关野,肖淑芹和关野要求将淮南电子公司承诺的每年给6000万机加量写入合同,但是淮南电子公司表示不用写,答应过的事算数;2、关野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野已经支付股权转让款855万元,关野的资金已经到位,虽然被肖淑芹占用,但是体现了关野在积极履行合同,没有过错;3、淮南电子公司没有兑现给活的承诺,且房产证没有办理过户,导致企业不能正常运行,淮南电子公司的行为属于违约,应该赔偿给关野造成的损失;4、虽淮南电子公司办理了股权转让手续,但是由于其他手续不具备贷款条件,导致贷款没有办下来,没有办法给付第二期转让费,因此一审认定关野存在违约是错误的;5、肖淑芹不仅自己的股权转让款没有给淮南电子公司,还将关野给付的855万元,其中除260万元外,余款至今没有给淮南电子公司,肖淑芹应承担违约责任;6、关野从未收到淮南电子公司下达的合同解除通知,也不知道这个事情,合同有效,应该继续履行。如肖淑芹不能履行合同,淮南电子公司可以将肖淑芹的股权收回,由关野和淮南电子公司共同持有股份。淮南电子公司对关野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关野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不符,1、合同有效继续履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因为由于关野及肖淑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构成了根本性违约,我公司已经向肖淑芹及关野发出了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合同通知书,一审中关野及肖淑芹对于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这一事实均未否认,故合同已经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可能;2、关野违约行为明显,根据一审调查中所查明的事实,本次股权转公司仅收到前期的260万元,其余股权转让价款未收到,而且关野与肖淑芹之间的资金往来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此也不知情,故关野违约成立;3、我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1)关野所述的6000万的加工活在最终双方签订的并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体现,不在双方的约定范围内,通过补充协议第四条,可以反映我公司回购设备类固定资产、存货、债权债务往来帐回购价格为950万元,如果有这个加工活的话,不可能把原材料回购;(2)关野陈述我公司在未收到600万元的情况下,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事实情况是当时未付款双方协商先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随之付清剩余款项,但股权变更之后截至一审提起诉讼时后续股权价款也未支付。综上,关野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关野的上诉请求。肖淑芹对关野的上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上诉状中对我的上诉请求部分我不予认可,2我认可一审判决。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南电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9月3日独资设立了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享有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二被告,二被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650万元,支付期限为1、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二被告支付260万元,2、在经工商部门确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无误后5日内二被告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转让款项1440万元,3、剩余款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付清。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又签订《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将第二期付款更改为:在经工商部门确认工商变更登记资料无误后5日内二被告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转让款项,金额合计人民币600万元整,余款840万元给付方式为原告办完房产证后两个月内付清,若二被告超过约定时间30日仍未付清剩余款项,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按补充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的10%向原告给付违约金,且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依合同约定将股权变更至而二被告名下,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二被告仅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260万元,剩余款项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未付款。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诉至沈阳万泰所在地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并由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判令二被告将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6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由原告独资设立,原告系其唯一股东。2015年2月27日原告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将其持有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100%的股权(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0.88元/股的价格转让给肖淑芹165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55%,转让给关野135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45%。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肖淑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55%股权转让给肖淑芹,转让价格为0.88元/股,合计转让价款为1452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43万元,在经工商部门确认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无误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转让款项792万元,剩余款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关野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45%股权转让给关野,转让价格为0.88元/股,合计转让价款为1188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17万元,在经工商部门确认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无误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转让款项648万元,剩余款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若乙方在超过约定时间30日仍未付清第二期价款,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应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按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10%向甲方给付违约金,且甲方享有合同解除权。除上述合同外,原告还与二被告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1650万元注册资本(占总注册资本的55%)转让给肖淑芹,将1350万元注册资本(占总注册资本的45%)转让给关野,转让价格为265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60万元,在经工商部门确认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无误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1440万元,剩余款项在协议签署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乙方根据各自受让股权比例向甲方支付,同时乙方就向甲方付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乙方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超过约定时间30日仍未付清第二期1440万元款项,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应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按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10%向甲方给付违约金,且甲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之后原、被告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持有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乙方,合计转让价款为2100万元,价款支付方式为:自协议签署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定金260万元,甲乙双方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并经工商登记窗口人员确认无误盖章时,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1440万元,甲方在上述款项到账后2日内协助乙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沈阳公司取得协议及双方签字确认的《资产明细表》项下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之日起3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0万元,甲方同意将持有的沈阳万泰公司的原材料转让乙方,乙方同意受让,转让时间与价格另行约定,若原材料转让事宜未能够达成共识,本协议余款与原材料价款合并以乙方生产的货物抵顶,直至顶完为止,若原材料转让事宜未能达成共识,乙方同意在3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0万元,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此外,原、被告又签订《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双方2015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期付款方式变更为在经工商部门确认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无误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转让价款600万元,余款840万元给付方式变更为甲方办完房产证后2个月内付清,与第二期给付方式数额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同时由1440万元更改为600万元,若乙方超过约定时间30日仍未付清剩余款项,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应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按本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10%向甲方给付违约金,且甲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和股份无条件回购权(回归价款为1700万元),合同未载明签订日期。2015年3月10日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召开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决定选举肖淑芹为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关野为公司经理,并决定通过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2015年4月3日原、被告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关野于2014年7月14日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60万元,剩余股权转让款未付清,被告肖淑芹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股权转让价款。2016年9月10日,原告以二被告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向二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要求二被告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股权返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乙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几份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从合同内容看,被告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为1440万元,而原告提交的《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价款将1440万元变更为600万元,余款840万元给付方式变更为甲方办完房产证后2个月内付清,故而可以推测原告所提交的《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更晚,应为原、被告最后一次变更合同,应以该补充协议及其所针对的原、被告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为准。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向二被告转让其所持有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配合被告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二被告理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但被告在给付260万元股权价款后,剩余股权转让价款一直未给付原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原告已于2016年9月10日向二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故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一节,本院予以确认,该两份协议于2016年9月10日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60万元,二被告应将其所持有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返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违约金265万元一节,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若乙方违约应按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10%向甲方给付违约金,但《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将第二期转让价款支付方式变更为先支付600万元,余款840万元待甲方办完房产证后2个月内付清,现原告未办理房产证,被告违约金额仅为600万元,应以违约金额的10%给付违约金,其中被告肖淑芹支付55%即33万元,被告关野给付45%即27万元;关于被告关野辩称的双方签订多份协议,对合同有异议一节,被告无证据证明合同签订时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关野辩称的其所占45%份额的股权转让价款860万已给付完毕、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一节,被告关野并未将该笔价款给付原告,而是给付被告肖淑芹,被告肖淑芹并非被告关野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而被告肖淑芹亦未将该笔款项交付原告,而是用作他处,在原告向被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关野应在三个月内行使异议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现其已超过三个月未主张相关权利,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淑芹、关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之补充协议》自2016年9月10日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关野给付的股权转让款260万元;三、被告肖淑芹、关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所持有的沈阳淮南万泰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股权返还原告,并配合原告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四、被告肖淑芹给付原告违约金33万元,被告关野给付原告违约金27万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由原告承担21660元,由被告肖淑芹承担3487元,由被告关野承担2853元。本院二审期间,淮南电子公司提交了银行业务回单,证明2014年7月14日,肖淑芹向我公司转账260万元。关野提交了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证明从该份协议第三条第四款中关于原材料转让一事的约定,可以得知双方当初在进行协商时,淮南电子公司有给我方加工活的意思表示;2、银行业务回单,证明其已经通过转帐方式分三次向肖淑芹转款共计855万元,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野对淮南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笔钱是我给肖淑芹,让肖淑芹转给淮南电子公司的。肖淑芹对淮南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钱是关野的,让我把钱转给淮南电子公司。淮南电子公司对关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该份协议是我们当时最初的协议,但是该份协议没有被公司董事会通过,后来我们与关野、肖淑芹重新签订了协议,最后约定转让价款为1700万元。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以最后一份协议为准,不应采信该份协议;2、银行回单与本案无关,关野没有向我方付款,关野与肖淑芹之间的关系应另行解决。肖淑芹对关野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协议无异议,但是我们在协商时淮南电子公司确实有将6000万活给我们的意思表示,是口头的,没有写进合同;2、对银行回单无异议,关野确实分三次给我转了855万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肖淑芹向淮南电子公司汇款260万元一事无异议,故对淮南电子公司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予以采信。虽各方当事人对关野提交的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因股权转让一事,各方当事人先后签订数份协议,关野提交的协议只是其中之一,而未非最后一份协议,且该份协议中并没有将加工活6000万一事写入合同,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关野的主张。因关野并未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淮南电子公司,其与肖淑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对关野提交的银行业务回单不予采纳。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关于股权转让一事,淮南电子公司作为甲方,关野、肖淑芹作为乙方,先后签订数份协议,经庭审询问,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内容中有约定:“本补充协议将双方于2015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期付款方式变更为在经工商部门确认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无误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转让款项,金额为600万元,余款840万元给付方式更改为甲方办完房产证后2个月内付清……”的协议为最后签订的一份协议。肖淑芹陈述其给付淮南电子公司的260万元,是关野向其支付的,且同意将260万元返还给关野。本院认为,因股权转让一事,先后签订数份协议,经庭审询问,各方均认为内容中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第二期付款方式变更为在经工商部门确认工商变更登记材料无误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第二期转让款项,金额为600万元,余款840万元给付方式更改为甲方办完房产证后2个月内付清……”的协议为最后一份协议,根据该份协议的约定,淮南电子公司已经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但是肖淑芹、关野并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600万元,庭审中,肖淑芹同意解除协议,关野虽不同意解除协议,但亦不同意按照协议支付全部剩余款项,故对于关野要求协议继续履行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协议中约定转让款采用分期方式给付,且淮南电子公司并未办理房产证,故淮南电子公司请求按照1700万元计算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关野主张其已经付款855万元,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一节,因在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关野、肖淑芹均是协议的受让方,共同作为乙方与淮南电子公司签订协议,在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作为乙方的关野、肖淑芹须分别向淮南电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且关野并未直接向淮南电子公司付款855万元,故对关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野与肖淑芹之间的关系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关于关野主张淮南电子公司并未兑现给予加工活的承诺,淮南电子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因关野、肖淑芹在本案诉讼中并未提出反诉,故对该项主张,应另行解决。关于淮南电子公司主张不应向关野返还股权转让款260万元一节,因淮南电子公司与关野、肖淑芹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符合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解除,则淮南电子公司应返还股权转让款260万元,庭审中肖淑芹承认虽是其向淮南电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260万元,但该笔转让款来源于关野,同意将该笔款返还给关野,故对淮南电子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淮南电子公司及上诉人关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750元,由淮南万泰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6400元,由关野承担5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广瑜审判员 杨锐& # xB;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春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