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5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葛增产与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增产,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5142号原告:葛增产,男,195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贾杰,男,198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葛增产与被告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文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增产、被告贾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增产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贾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9250元(自2015年9月19日起暂计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要求支付到本金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贾杰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外甥系朋友。被告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9月19日通过原告外甥向原告借款35000元,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发生后,被告借款利息分文未付。去年9月借款到期,原告开始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一直没有效果。原告在审理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贾杰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的同时将浙A×××××号轿车质押在原告处。事后由于原告保管不善致使车辆被盗,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要原告赔偿了该车辆被盗的损失,被告也同意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对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及借款期限的内容非其书写,其在出具借条时上述内容是空白的。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19日,被告贾杰通过原告葛增产的外甥葛红强(音)向原告借款3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3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息2.5%。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本院另查明,在收到借款的同时,被告将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交付给葛红强保管,口头表示以该车辆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2015年10月中旬,在原告方保管车辆期间,该车辆被他人拖走。审理中,被告贾杰陈述称,在向原告借款之前,被告贾杰曾在杭州向他人发生过20000元的借款,该借款虽未办理相应的车辆抵押手续,但出借人在其所有的浙A×××××号轿车安装了GBS卫星定位系统,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此20000元借款,出借人通过GBS卫星定位系统找到该车辆将该车辆拖走。由于当时被告正好外出未及时了解到该情况,又由于出借人信息不祥,被告贾杰事后赴杭州查找出借人和车辆未果。被告认为,该车辆在原告保管期间被他人拖走,原告对此应当承担车辆灭失的民事责任。而原告葛增产则表示,当发生车辆被盗时,原告在第一时间即向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东洲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通过路面监控查询到车辆在杭州市石祥路一带,但由于原告非车辆所有人,需要由被告报案才能立案,原告当即多方联系被告,但由于被告外出且手机关机,失去联系,而公安机关未予立案。车辆灭失完全是由于被告贾杰未及时清偿他人债务所造成的,应由被告贾杰承担全部的责任,原告方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贾杰向原告葛增产借款35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和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国家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的利率限制,超过部分无效。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5000元并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偿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贾杰所抗辩的车辆灭失问题,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由于被告未具体提出车辆灭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之数额,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贾杰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葛增产借款计人民币35000元及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算到2017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为15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元(预收1156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贾杰负担。原告葛增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贾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文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汤燕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