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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尹某、徐某1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某,徐某1,徐某2

案由

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2015年6月5日被莱西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4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胜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1。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高玉勇,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2。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莱西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徐某1、徐某2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8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徐某1、徐某2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及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为补充证据,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尹某、徐某1、徐某2原系“莱西宾馆”职工,因莱西宾馆改制,1996年5月份,三被告人被分流到有关企业,后认为分流到新单位不合理,要求给予相关待遇,多次到政府部门要求恢复事业编制。2015年3月初,被告人尹某、徐某1、徐某2预谋在全国“两会”期间到青岛、济南、北京上访,以制造社会影响,给莱西市政府施加压力,达到解决事业编制的目的。同年3月7日13时许,尹某、徐某1、徐某2窜至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东大街路口东南角明长城遗址公园处,采取服安眠药、割手腕自杀及打横幅等手段,故意制造社会影响,引起周围众多群众围观,持续时间达1个多小时,严重扰乱了公共秩序。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立案决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提取说明,北京警方处警执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条幅照片,北京市门急诊病历手册三份,前科查询,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派出所处警说明,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人刘某1、刘某2、王某、罗某等的证言,被告人尹某、徐某1、徐某2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徐某1、徐某2在公共场所制造事端,扰乱公共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综合全案考虑,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以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对被告人尹某、徐某1、徐某2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尹某、徐某1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不存在聚众制造事端的主观动机,不存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事实,且不属于首要分子,不构成犯罪;本案犯罪行为系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取保候审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上诉人徐某2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其无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是,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尹某、徐某1、徐某2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尹某、徐某1、徐某2犯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尹某、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不存在聚众制造事端的主观动机,不存在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和造成公共场所严重混乱的事实,且不属于首要分子,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及上诉人徐某2所提其无扰乱公共场所和交通秩序的犯罪故意,不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5年3月7日14时37分,该所接徐某1133××××3682报警称“我是山东青岛来京上访人员,1小时前我朋友在崇文门大街路口东南角皇城根遗址公园服安眠药自杀”。后民警将三人送至同仁医院救治,其中尹某喝安眠药、徐某1割腕,无生命危险。北京警方处警执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条幅照片证实,2015年3月7日15时许,尹某、徐某1、徐某2三人在皇城根遗址公园,尹某躺在徐某2身旁,徐某2展开白布条,上面写着“山东莱西政法委XXX、XXX……”等字样,还有其他一些信访内容,周围有大量群众围观。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工作人员罗某、崔伟证实,2015年3月7日14时许,其二人接到999指令在明长城遗址公园有人自杀,其赶到现场见20多名群众围观,其给一名手腕有伤的妇女进行包扎,另一名妇女自称已经服药,其将她送到北京同仁医院。证人刘某3证实,事发当时,其在公园西广场执勤,三名自称山东莱西进京上访妇女坐在草坪上,其中一人手腕流血,另一名自称已喝药,手腕流血者还从包内拿出一块长约1米、宽约50公分写有黑字的白布铺到草地上,周围聚集三四十名围观游客,周围群众均劝说其离开,被其拒绝。后一名50多岁的男子报警,并拦下巡逻的武警车辆将其送往医院。证人张某证实,事发时,其在公园看见小广场草坪有多人围观,上前发现三名妇女,一名妇女躺在地上,另一名妇女扶着她的身体,还有一名妇女面前铺有白布,一名老头拿其中一妇女的手机报警,又说不清地址,其用自己的手机报警。上述证据足以证实,事发当时,三上诉人通过割手腕、服用安眠药,且拿有信访内容的白布条向围观群众出示等手段,引起大量的群众围观,并引发救护人员及公安人员出动,且持续时间较长,该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但鉴于本案的犯罪情节轻微,一审法院已对三上诉人免于刑事处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尹某、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犯罪行为系北京市东城区,一审法院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三上诉人的居住地均为山东省莱西市,故莱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公诉机关审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提一审法院取保候审的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法院的取保候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一审审理期限超过法定期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一审期间,因被告人一直未到庭,一审法院对该案中止审理,待中止审理事由消失后,又重新恢复法庭审理,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阅卷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士海审 判 员  贾世炜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