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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共民二初字第00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与孙维华、张央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孙维华,张央飞,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共民二初字第00316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地址共青城共青大道1号,营业执照号码360405120000308。法定代表人蒋华,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亭玉,男,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德安县,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孙维华,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张央飞,女,汉族,1963年7月4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共青城开放开放区。法定代表人郑伯龙。本院在审理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诉被告孙维华、张央飞、盛宏永(九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申请撤回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7696元,减半收取28848元,由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共青支行负担。审判员  彭春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清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