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9民初1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艳华与赵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华,赵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9民初1739号原告:王艳华,女,1960年出生,汉族,住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友,河南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蕾,女,1983年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主要负责人:王新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艳华与被告赵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友、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36元、误工费8480元、护理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32元、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350元,共计83955.16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1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赵蕾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在此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赵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查明被告赵蕾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辩称,若投保、事故属实,则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合理赔付;结合原告的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次治疗与事故有关联性,因此我公司不承担本次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已经年满55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被告赵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了原告的被扶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手续证明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3.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平安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采信;4.新野县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为樊文林,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1日11时30分左右,在新野县城人民路汉城路移动公司路口处,被告赵蕾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原告到新野县中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60元。同年1月26日,原告到新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肋骨骨折,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976.26元。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7年5月11日,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王艳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侧七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原告系新野县粮食局隆达油厂退休职工,兄妹四人,母亲肖书芳,生于1935年2月24日,系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赵蕾驾驶的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处投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蕾已赔偿原告4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本案中,被告赵蕾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造成原告受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豫R×××××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该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就原告王艳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其实际支出的503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4天为420元;4.护理费:按1人护理每人每天80元计算14天为112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计算20年的10%为54465.8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综上所述,原告王艳华的损失共计66562.1元,扣除被告赵蕾已赔偿的400元为66162.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按其丈夫的日工资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为樊文林,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樊文林因护理而误工减少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8480元,因其系新野县粮食局隆达油厂的退休职工,未提供证据其有误工损失,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其母亲肖书芳的生活费1073.32元,因肖书芳系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有职工养老保险,有收入来源,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所需后需治疗费的具体数目,且未实际发生,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支公司无证据证明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赵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艳华66162.1元;二、驳回原告王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赵蕾负担720元。鉴定费1350元,由被告赵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义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