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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1民初2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2562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C}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2562号 原告: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花园路10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29036884L。 法定代表人:陈国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江苏简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北环路58号,组织机构代码60798507-X。 法定代表人:姜树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春,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德公司)与被告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4月14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后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士旭、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2589693.89元及利息(其中12513312.71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其余76381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润公司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后,新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润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0339693.71元及利息(其中10263312.71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其余76381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4年期间,华润公司因厂房扩建、改造等需要,将厂房设备基础、新建厂房土建和安装、老厂房维修及改造等施工内容发包给新德公司具体承建[具体包括:1.2011年上半年厂内新建及改造工程;2.2011年下半年老厂房改造项目土建工程;3.2011年下半年华润180钢管项目土建工程;4.包括1#、2#宿舍楼改造安装在内的零星工程;5.华润理化楼安装零星工程;6.华润公司沿山钢厂的办公楼水电安装工程;7.包括循环水泵房在内的新建及扩建工程;8.包括沿山桥北码头车间基础在内的新建及扩建工程;9.2013年上半年沿山工程;10.华润制钢直径180油进管项目热水泵房基础沉井工程;11.2014年沿山签证工程]。新德公司依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相关施工内容早已验收交付使用,竣工结算也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之前完成(其中第11项工程于2015年1月16日完成结算),华润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0848117.71元,但华润公司仅支付了30508424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华润公司应继续付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一、对新德公司陈述的上述第1-11项工程施工、结算情况及第1-10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均无异议,华润公司就上述第1-10项工程已经支付工程款30508424元;第11项工程虽然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但华润公司同意按新德公司主张的76381元确定工程造价。二、关于新德公司主张的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故在法院判决给付之前不应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2010年至2014年间,华润公司将下列工程交由新德公司承包施工,新德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即交付使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但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清时间。具体工程情况如下: 序号 工程名称 工程内容 竣工交付时间 结算价格 1 2011上半年厂内新建及改造工程 15米地磅等17项 2011年8月10日 10121325.75元 2 2011年下半年老厂房改造项目土建工程 90T电炉改造等16项 2012年3月15日 3714064.67元 3 2011年下半年华润180钢管项目土建工程 180钢管项目煤气站主厂房等19项 2012年3月15日 7200226.09元 4 零星工程 2#、1#宿舍楼改造安装、职工浴室及食堂安装 2012年12月31日之前 800000元 5 零星工程 华润理化楼安装 2012年12月31日之前 208000元 6 沿山钢厂办公楼水电安装 2013年8月28日 234373.51元 7 新建及扩建工程 循环水泵房等20项 2013年8月28日 10054553.89元 8 新建及扩建工程 沿山桥北码头车间基础等19项 2013年8月28日 4998977.80元 9 2013年上半年沿山工程 沿山签证-1等8项 2013年8月28日 1940215元 10 φ180油井管项目热水泵房基础沉井工程 2014年5月29日之前 1500000元 合 计 40771736.71元 双方就上述10项工程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为40771736.71元。针对上述工程,华润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30508424元,上述付款未明确系针对哪一项工程的工程款。 (二)2014年沿山签证工程(包括围墙、驳岸场地、中频炉楼面轨道找平等零星签证工程)也由华润公司交由新德公司施工,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付清时间。新德公司于2014年3月开工,至2014年7月竣工并交付华润公司使用。审理中,华润公司同意按新德公司提交的江苏金诺建设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的工程造价76381元确定工程价款。 以上事实,有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单、零星工程核定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德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如双方未约定应付款时间,则对于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未交付的按提交竣工结算之日确定,未交付且未结算的按起诉之日确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中,华润公司就第1-10项工程经结算应付新德公司的款项合计为40771736.71元,扣除华润公司已经支付的30508424元,还应支付10263312.71元。该10项工程均已经在2014年5月29日之前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新德公司主张从2014年5月3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4年沿山签证工程应付工程款76381元。新德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该工程已于2014年7月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新德公司主张从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339693.71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其中10263312.71元从2014年5月30日起、76381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1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100元(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392元,由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负担93708元(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江阴华润制钢有限公司负担的9370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市新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亚伟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