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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赵福祥与左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福祥,左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2民初1810号原告:赵福祥,男,195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强,吉林阳光博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范,男,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原告赵福祥与被告左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福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强,左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左范偿还赵福祥借款本金540120元及利息(本金136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72000元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3212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左范承担。事实和理由:左范因承包工程需资金周转,向赵福祥多次借款并出具借条。第一笔:2015年1月10日借款136000元,月利率3%;第二笔:2015年4月18日借款272000元,月利率3%;第三笔:2015年11月29日借款132120元。借款后,左范以车库及其子房产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且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左范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包含部分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10日,左范出具借条,向赵福祥借款136000元,借款日期为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10日,此借款用左范车库手续抵押。后备注:2016年3月22日已还利息36000元,到2016年3月31日不欠利息;2015年4月18日,左范出具借条,向赵福祥借款27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月利率3%,此款左范用建龙小区13#408室做抵押;2015年11月28日,左范出具借款协议书,左范向赵福祥借款,赵福祥给左范拿现金132120元,双方约定2016年4月18日还款。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约定的利息为按月利率3%计算。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借款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左范向赵福祥借款,在借款到期后,左范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借款本金,虽然左范抗辩称出具的借条中包含利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纳;关于赵福祥主张的本金27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本金13212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赵福祥主张的本金136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意见,因双方认可利息按照月利率3%给付至2016年3月31日,故利息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左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赵福祥借款本金540120元及利息(本金136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272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13212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赵福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保全费4468元,由左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盛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