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张登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泓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登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泓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961号吉祥云,男,196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充县晋城镇幸福巷**号。被告:张登俊,男,196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泓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嘉陵区光彩大市场一期北区3幢2-1号。负责人:张登俊,经理。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丝绸路86号1幢15层。法定代表人:蒲勇君,总经理。原告吉祥云与被告张登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泓分公司(简称川北数码港鑫泓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川北数码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吉祥云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登俊、川北数码港鑫泓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工资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及家人于2012年3月受聘到被告鑫泓分公司在新疆恒辉伊犁淀粉厂技改项目工作。2013年8月3日,被告鑫泓分公司对原告及家人的工资进行结算,出具了98812.00元的工资欠条,同月11日支付原告8812.00元,尚欠原告工资90000.00元未付,被告张登俊系鑫泓分公司的负责人,又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系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请。三被告均未予答辩。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及工商登记信息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吉祥云工资¥98812.00元整(玖万捌仟捌佰壹拾贰元正,2013年8月7日”,该《欠条》由鑫泓分公司签字,并加盖了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泓分公司伊犁恒辉淀粉厂有限公司技改扩能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欠条》的下半部分注明:2013.8.11号,已付8812元,还欠¥90000元正。因被告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伊犁恒辉淀粉厂有限公司技改扩能项目,由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泓分公司负责人张登俊以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承建。本院认为,原告吉祥云为被告张登俊、川北数码港鑫泓分公司提供劳务,该分公司向其出据了工资欠条,双方之间据此形成普通的债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合法有效,应予履行。被告川北数码港鑫泓分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的行为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应当承担向原告给付所欠工资款90000.00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违约责任,其利率标准酌定按年利率6%确定,并从欠款次日即2013年8月8日起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川北数码港公司系总公司,应当对其鑫泓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登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泓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吉祥云工资款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0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3年8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到期未付,上述利息计于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张登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鑫泓分公司、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明人民陪审员 何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 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