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2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张守位与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位,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2867号原告:张守位,男,汉族,1972年6月13日生,住河南省汝南县。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068943304E(1-1)。法定代表人:韩起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亮,驻马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守位与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中汇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位、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36278元;3、要求被告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11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136278元,下余部分为银行按揭贷款。该商品房位于汝南县城东区驻新公路南侧A区第16幢2单元215号房,被告承诺于2015年7月1日前交房。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交房,如违约按迟延交付天数向原告每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等。但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至今未有交房的迹象。被告中汇置业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是汝南县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与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不是一个机构,原被告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也不存在退还房款情况,被告也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汝南县城东区驻新公路南侧中汇国际商贸城A区第16幢2单元215号房,建筑面积38.68㎡,5074.41元/㎡,总价款196278元,于合同签订之日首付全部房款的64.34%,计款126278元,下余70000元以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015年7月1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按已交付房款的5%支付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房款136278元。同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于2016年5月1日前交付,如违约按原合同约定的迟延交付天数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等。被告开发的中汇国际商贸城工程(含本案争议的房屋)尚未竣工验收,至今不具有交付房屋的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生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购房首付款义务,而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且至今不具有交付房屋的条件,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理由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双方约定的交付房屋之日(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解除合同之日止计算。原告将被告写成“汝南县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系笔误,并当庭予以纠正。被告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张守位与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张守位购房款136278元。三、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按原告已付款的日万分之四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合同解除之日止)。上述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1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