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9民初1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永慧、张国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永慧,张国乐,夏启景,姜冬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9民初1811号原告: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泰景路**号。法定代表人:赖立明,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潘传财,系该联社职工,住泰顺县,委托代理人:龚于飞,系该联社职工,住泰顺县,被告:黄永慧,男,197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张国乐,女,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夏启景,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被告:姜冬生,男,196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泰顺县,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黄永慧、张国乐、夏启景、姜冬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成庚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龚于飞到庭参加诉讼,黄永慧、张国乐、夏启景、姜冬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永慧、夏启景、姜冬生于2016年2月17日签订合同号为8631120160006193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黄永慧自2016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0日间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200000元,并由夏启景、姜冬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2月17日,黄永慧向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425‰计息,逾期按月利率14.1375‰计息,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黄永慧、张国乐于2003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7年3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于黄永慧、张国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国乐于2016年2月16日出具《保证函》承诺对黄永慧借款2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借款逾期后,黄永慧拒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夏启景、姜冬生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6月6日,黄永慧欠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3500元、利息11739.99元。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请求判令:1.黄永慧、张国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3500元及相应利息(结算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11739.99元,自2017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4.13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夏启景和姜冬生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永慧、张国乐、夏启景、姜冬生未作书面答辩。也未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与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一致。本院认为: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永慧、夏启景、姜冬生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结算至2017年6月6日止黄永慧欠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3500元、利息11739.9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确认,黄永慧应按期予以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按月利率14.1375‰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形成于黄永慧、张国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国乐出具《保证函》承诺对黄永慧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夏启景、姜冬生应对黄永慧的债务在保证期限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其在实际履行了该债务后,有权向黄永慧、张国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永慧、张国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泰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73500元并支付利息(结算至2017年6月6日止的利息11739.99元,自2017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14.1375‰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夏启景、姜冬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实际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后,有权向黄永慧、张国乐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5元,减半收取2002.5元,由黄永慧、张国乐与夏启景、姜冬生连带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彭成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刘克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