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1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建兴职业培训学校与刘旭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建兴职业培训学校,刘旭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1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建兴职业培训学校,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五一路大街13号。负责人:赵登彦,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旭东,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家口市建兴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建兴学校)因与上诉人刘旭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2011年8月26日,建兴学校与刘旭东签订《张家口市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合同》。其中第二条付款方式为:首次付款134092元、贷款190000元。2012年3月1日,双方又签订《补充(交房)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补充约定。建兴学校主张,2016年8月25日、8月29日、9月20日、11月17日、12月31日,在建兴嘉园小区张贴办理涉案房屋按揭贷款及房产证相关事宜的通知。2016年9月1日,建兴学校在张家口晚报刊登通知,告知刘旭东提供资料协助银行办理贷款。刘旭东主张,贷款资料已经向银行提供,自己分别于2017年1月、4月、6月分别去银行进行询问,银行称不能办理贷款,且未见到小区张贴通知及张家口晚报刊登通知,其不能办理贷款责任在建兴学校。故本案发回重审时,应按照举证规则,依法确认未办理贷款的原因及承担责任的主体,依法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7)冀0702民初5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家口市建兴职业培训学校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人刘旭东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梁金前审判员 姜 兵审判员 姜建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秀峰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