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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29民初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杨国利、黄得侠等与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利,黄得侠,杨雅娟,杨雅斌,杨殿忠,霍云芝,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9民初667号原告:杨国利,男,1972年11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原告:黄得侠,女,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国利之妻。原告:杨雅娟,女,1996年6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国利之女。原告:杨雅斌,男,2005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系原告杨国利之子。原告:杨殿忠,男,1946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国利之父。原告:霍云芝,女,1951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原告杨国利之母。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新,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国利、黄得侠、杨雅娟、杨雅斌、杨殿忠、霍云芝与被告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利、黄得侠、杨雅娟及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磊、被告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利、黄得侠、杨雅娟、杨雅斌、杨殿忠、霍云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给付六原告集体收益款72000元。事实和理由:六原告均系被告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村民。原告杨国利、杨殿忠、霍云芝于1995年落户于被告村委会。原告黄得侠与原告杨国利于1995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6年6月23日生育长女杨雅娟,于2005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杨雅斌。原告黄得侠于2002年将户口迁入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2009年3月27日,六原告户口簿变更登记,户主为原告杨国利。六原告在村内有承包地10.20亩。2017年1月,被告为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等收益并张贴公告,每人分得12000元。但被告没有给六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六原告认为,被告土地补偿款收益分配之前,六原告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权按照分配方案取得相应的土地补偿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给六原告补发土地补偿款72000元。被告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系村民自治组织,有权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征地补偿费的补偿方案。六原告虽系被告村村民,但其户口落入到被告村并不当然成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分配土地补偿款会议中,仍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六原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认可。被告在讨论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时已经过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作出不给六原告分得土地补偿款的决定。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告杨殿中、霍云芝、杨国利(立)因投亲将户口迁到被告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1995年11月6日,原告杨国利与原告黄得侠(霞)登记结婚,于1996年生育长女杨雅娟,于2005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杨雅斌。2009年3月27日,六原告变更户口簿登记,户主为杨国利,妻子黄得侠、长女杨雅娟、长子杨雅斌、父亲杨殿忠、母亲霍云芝。被告分给六原告耕地由六原告耕种,且按照国家政策履行了交纳统筹款、农业税的义务,获得国家发放的粮食补贴款、参与被告村农村合作医疗。2016年,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因集体土地被征收,获得土地补偿款,被告于2016年6-8月份,按照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分配方案,已征收土地的承包户分配后,剩余的土地补偿款按现有人口分配,每人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2000元。现被告已将本村村民的土地补偿款发放到位,被告以六原告系外来人口为由未予发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等、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利、杨殿忠、霍云芝将户口迁入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后,原告黄得侠因与原告杨国利结婚亦将户口迁入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原告杨雅娟、杨雅斌因出生落户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六原告在被告村生活期间,按照规定履行了交纳统筹款、农业税的义务,并获得粮食补助款、参加了合作医疗等,故应认定六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方案是按人口分配,且其分配方案确定时,六原告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制定的分配方案未给予六原告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六原告的合法权益。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土地补偿款每人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杨国利、黄得侠、杨雅娟、杨雅斌、杨殿忠、霍云芝土地补偿款每人12000元,共计7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玉田县陈家铺乡甘石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丙新人民陪审员  魏春雨人民陪审员  丁梓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鑫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