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执1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洪连侨、郭国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连侨,郭国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581执12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洪连侨,男,1981年0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执行人:郭国钦,男,1969年03月29日出生,住莆田市荔城区。申请执行人洪连侨与被执行人郭国钦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石狮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581民初26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郭国钦应偿付洪连侨货款24305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支付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应在2017年3月31日前自觉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国钦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决定对郭国钦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金融、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郭国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尚有款项243058元及相应利息未受偿。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向其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决定对其采取限制出境、拘留等强制措施,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蔡芳桅代理审判员 林木扬代理审判员 许自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明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