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特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科菲特饲料(天津)有限公司、张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科菲特饲料(天津)有限公司,张龙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特100号申请人:科菲特饲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高端金属制品工业区盛达三支路38号。法定代表人:刘博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左冬钰,女,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张龙,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申请人科菲特饲料(天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科菲特饲料(天津)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621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存在操作不当行为,曾造成安全事故,且被申请人是主动申请辞职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张龙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事项。被申请人不存在违规行为,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经审查查明:2017年6月15日,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621号仲裁裁决:科菲特饲料(天津)有限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张龙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105元。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涉案仲裁裁决具有应当撤销的情形。本院认为,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7)西青劳人仲字第621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科菲特饲料(天津)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科菲特饲料(天津)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科菲特饲料(天津)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康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俊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来源:百度“”